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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孟潔       陳美芬       章聞奇 相 對 人 瑞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一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美芬新臺幣捌 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給付勞方章聞奇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拾 肆元、給付勞方李孟潔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經濟 部加工出口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 聲請人陳美芬、章聞奇、李孟潔各新臺幣(下同)81,223元 、193,034 元、85,771元,並約定月於每月5 日分期給付 ,於104 年1 至3 月按月給付聲請人各10,000元,同年4 至 6 月按月各給付12,000元,同年7 月給付聲請人各15,000元 ,同年8 月付清所餘款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 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103 年12月24日經加四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103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 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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