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孟潔
陳美芬
章聞奇
相 對 人 瑞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一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美芬新臺幣捌
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給付勞方章聞奇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拾
肆元、給付勞方李孟潔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內容准
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經濟
部加工出口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
聲請人陳美芬、章聞奇、李孟潔各新臺幣(下同)81,223元
、193,034 元、85,771元,並約定
按月於每月5 日
分期給付
,於104 年1 至3 月按月給付聲請人各10,000元,同年4 至
6 月按月各給付12,000元,同年7 月給付聲請人各15,000元
,同年8 月付清所餘款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詎相對人
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
上揭調解
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103 年12月24日經加四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
附103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
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