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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剛耀 相 對 人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結果所載:「資方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 勞方指定之薪轉帳戶,金額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4,832元,並於 104 年6 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伊指定之薪轉帳戶,相 對人今全數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 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8 頁)。上開調解會議紀錄內容,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 然而,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聲請人所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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