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貴夫
相 對 人 晨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
所載:「(一)
損害賠償金額
合意以新台幣5 萬元達成
和解。(二)給付方式為:.. 勞資雙方同意
分期給付,每月為1
期分5 期給付,每期給付1 萬元整,自104 年5 月5 日起第1 期
至104 年9 月5 日第5 期止,每月5 日前,匯入勞方郵局帳戶。
」於新台幣壹萬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職業災害請求補償爭議,聲請人
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 萬元,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每月為1 期分5 期給付,每
期給付1 萬元,即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
,每月5 日匯款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
惟相對人只給付第1
期,後4 期共4 萬元
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經查,兩
造關於職災補償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4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4 年4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則關於第2 期
即104 年6 月5 日應給付1 萬元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第3 至5 期即104 年7 月
至9 月部分因尚未到期,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
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