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貴夫
相 對 人 晨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麗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
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元准予
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勞工,雙方因聲請人因工
受傷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就
損害賠償乙項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調解,由相對
人
分期給付,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於每月5 日(
含)以前給付1 萬元,共分5 期。
惟事後相對人僅給付4 期
,尚有104 年9 月份應付之1 萬元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
故聲請就尚餘之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
,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4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聲
請人以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履行最後乙期之給付義務為由,
聲請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未付款項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