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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貴夫 相 對 人 晨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 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元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勞工,雙方因聲請人因工 受傷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就損害賠償乙項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調解,由相對 人分期給付,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於每月5 日( 含)以前給付1 萬元,共分5 期。事後相對人僅給付4 期 ,尚有104 年9 月份應付之1 萬元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 故聲請就尚餘之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 ,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4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聲 請人以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履行最後乙期之給付義務為由, 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未付款項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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