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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家源 相 對 人 穎達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㈠有關本案教召未給付工資…爭議案,資方 (即穎達富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許家源)教召期間工資 新臺幣7,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5 日前匯入勞方在職期間薪轉 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教召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5 日前匯入伊在職期間薪轉帳戶 。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教召期間工資之勞資爭議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 名(聲請人委任第三人許峻瑋、相對人委任第三人曾文儀出 席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30日函文暨 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6 至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1月24日函所 附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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