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家源
相 對 人 穎達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朝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
所載:「㈠有關
本案教召未給付工資…爭議案,資方
(即穎達富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許家源)教召
期間工資
新臺幣7,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5 日前匯入勞方在職期間薪轉
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教召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5 日前匯入伊在職期間薪轉帳戶
。
詎相對人
迄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
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教召期間工資之勞資爭議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
名(
聲請人委任
第三人許峻瑋、相對人委任第三人曾文儀出
席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30日函文
暨
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
第6 至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1月24日函所
附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