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德鑄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勞小字第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
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參
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
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具狀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關於上訴理
由則記載容後補陳,
嗣於104 年8 月27日雖具狀補正
上訴聲
明,
惟關於上訴理由仍記載另狀補呈,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
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顯有不當之情
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
期間,依據
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