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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鑄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勞小字第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 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 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具狀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關於上訴理 由則記載容後補陳,於104 年8 月27日雖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關於上訴理由仍記載另狀補呈,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 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 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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