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家緯
SU AILLEEN MARTISANO即蘇愛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被 告 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家緯新台幣(下
同)335,417 元. . .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
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具狀減縮
上開給付蘇家緯之金額為28
5,417 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綜上,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蘇家緯自102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包
括:提供雇主及外勞間之服務、前往菲律賓為雇主推選外勞
等,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自104 年4 月起調薪為50
,000元。蘇家緯之配偶即蘇愛玲自104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
被告,負責外勞翻譯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
詎被告
自104 年5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並於104 年10月12日將
其等退保,拒不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蘇家緯5 個月之薪資250,000 元、
資遣費35,417元,並應給付蘇愛玲5 個月之薪資175,000 元
、資遣費7,292 元。其次,被告遲至103 年8 月7 日、104
年5 月1 日分別為蘇家緯、蘇愛玲加保,未依實際工資提撥
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尚應分
別提撥25,451元、6,447 元至蘇家緯、蘇愛玲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家緯285,417 元、給付
蘇愛玲182,2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5,451元至蘇家緯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撥6,447 元至蘇愛玲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為人力資源公司以經營仲介外籍勞工、看護為
業,蘇家緯為菲律賓當地仲介,被告因業務需求與蘇家緯互
有往來;蘇愛玲為菲律賓籍,在菲律賓開設貸款公司,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
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結婚,蘇愛玲為菲律賓籍。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為蘇家緯投保勞工保險,自104 年10
月12日退保,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8 月提撥退休金19,231
元。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為蘇愛玲投保勞工保險,於104
年10月12日退保,於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提撥退休金4,44
3 元。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50,000元予蘇家緯。
㈣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倘有,原告得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又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基
本上亦為
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
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
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據此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薪資、資
遣費等語,為被告否認;
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
等從屬於被告,依指示提供勞務,並自被告受領報酬等事實
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繳交雇主應負擔之費用
,並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
足證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為證。被告對於投保及
提撥退休金乙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負責人陳俊傑係受常
住菲律賓之蘇家緯委託借用被告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復因蘇愛玲懷孕欲領取臺灣生育補助,再受蘇
家緯委託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等語。是原告固然經被告以雇主
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然實質上兩造真意為何,
及原告是否受被告指示而從屬服勞務,原告仍應需負舉證之
責。再者,蘇家緯擔任菲律賓勞工仲介,其配偶蘇愛玲為菲
律賓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蘇家緯(代號:Stev
e Su)與被告負責人陳俊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
略
以:⒈「蘇家緯:明天幫我問,勞保跟國民年金。」、「陳
俊傑:好」(見卷一第170 頁背面);⒉「陳俊傑:你的勞
健保8/1 已經投保了、投保薪資19,273」、「蘇家緯:我是
廠工嗎、哈哈」、「陳俊傑:哈,最低投保薪資ㄚ」(見卷
一第174 頁);⒊「蘇家緯:我老婆的護照跟ARC 寄到你信
箱囉,幫我投保吧」、「陳俊傑:有問勞保局,生育補助早
產定義:21-37 週內都算早產,37-40 週就不算早產」、「
蘇家緯:所以他現在已經懷孕,就沒辦法申請嘍」(見卷一
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⒋「「另外,勞健保要給你多
少,也還沒說. . . 」(見卷一第182 頁)等節,
堪認蘇家
緯確有請被告負責人陳俊傑為其及配偶蘇愛玲投保勞保,並
向陳俊傑詢問勞健保費用
等情。而陳俊傑亦詳列被告支付19
,273元投保額度所需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各項明細、金
額,提供予蘇家緯,此有網路訊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頁
)
可佐,亦徵被告前開所辯並
非無據。是被告雖有為原告投
保勞保、提撥退休金等事實,尚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以匯款方式匯款50,000
元薪資予蘇家緯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頁)為證;被告則辯稱:
系爭50,000元並非
薪資等語。經查,系爭50,000元之存入存根影本記載存入人
為陳俊傑,並非被告,陳俊傑是否基於被告代理人身分為被
告匯款,不無疑義。再者,匯款原因諸多,存根影本亦無薪
資等文字註記,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推認被告有支付薪資
予蘇家緯之事實。原告執上開匯款情事欲證明蘇家緯受有被
告薪資之報酬等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蘇家緯經被告派往菲律賓處
理仲介事務,蘇愛玲則擔任翻譯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33 頁)、網路通訊資料及其譯
文(見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看護工契約(見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等
佐證,然為被告否認於卷。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為蘇家緯與陳俊傑(代號:Jeffrey
Taiwan)間談論外勞、工作間往來之情形,佐以蘇家緯擔任
菲律賓勞工仲介,陳俊傑為經營人力仲介之被告負責人,其
等就仲介勞工、程序文件等事多有交涉,合於常情。其次,
上開網路通訊資料、看護工契約,至多證明蘇愛玲有與4 名
菲律賓籍勞工談論工作情形,該勞工之菲律賓仲介公司名稱
為JUST JOB INTERNATIONAL CORP ,被告為臺灣仲介公司,
惟自上開資料無從得悉蘇愛玲係從事翻譯職務,亦無可逕認
蘇愛玲有受被告指示,為被告服勞務乙節。又原告
聲請到庭
作證之被告先前員工黃建豪證稱:蘇家緯在菲律賓介紹工人
,伊曾在蘇家緯的辦公處見過,在臺灣也偶而看過,蘇愛玲
是蘇家緯的太太。原告都不是被告的員工。在洽談菲律賓外
勞案子的時候,會請原告幫忙引進。伊接到案子後會以LINE
或SKYPE 聯絡蘇家緯,跟他確認菲律賓有無合適的菲仲人選
,他來公司之後,我們大部分會討論如何引進速度比較快。
就我所知,兩造為互相配合關係,蘇家緯在菲律賓有公司,
蘇愛玲好像也有公司,伊主要面對的是蘇家緯,工人都要透
過蘇家緯引進。伊沒有聽過蘇家緯有說過他跟蘇愛玲是被告
的員工,蘇家緯跟伊講他是菲律賓仲介那邊的老闆(見卷二
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等語。
可證被告辯稱蘇家緯為菲
律賓勞工仲介,與被告經常有業務往來,為合作關係等詞,
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無從得到確信
心證,原告即應受舉
證之不利益。
六、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從對被告
主張本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
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