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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簡健章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上訴人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簡志丞(已歿)之父。簡志丞於 民國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8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據此計算簡志丞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深夜 ,遭訴外人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宏殺害身亡。被上 訴人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 領取喪葬津貼240,000元。被上訴人違反為簡志丞投保勞工 保險之法令,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240,000元。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志丞生前曾係被上訴人公司臨時人員,其 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休假因而 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惟簡志丞業已於103年7月24日10 時許,向其主管郭金蟬為「不做了」之表示,自該時起系爭 勞動契約已終止。簡志丞係於103年7月25日上午死亡,上訴 人自應向殺害簡志丞之人求償。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簡志丞 之投保薪資應為19,273元,非24,000元,果認應賠償上訴人 喪葬津貼,上訴人請求24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陳:原審所採證人郭金嬋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簡士鈞之證述 內容,惟證人郭金嬋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配偶,其證詞 必定偏袒被上訴人,其證述103年7月24日看到簡志丞玩手機 ,就叫簡志丞過來跟他說不要玩,簡志丞走回去過程中有回 頭跟她說不做了部分是不實在的。證人簡士鈞於原審證述當 天簡志丞跟老闆娘有一些衝突,但並沒有聽到簡志丞有回應 老闆娘的話,如簡志丞有說不做了,簡士鈞當時有在場,他 應該會聽得到。依照簡士鈞證述簡志丞要約簡士鈞出去唱歌 ,電話中有跟簡士鈞說他不要做,這句話與一般員工私底下 會跟親友說的情形一樣,並沒有確實表示他不做要終止勞動 契約的意思。如依照原審判斷,任何人只要向其他人說不要 做,勞動契約立刻終止,是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簡志丞 並沒有當場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 契約還是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 簡志丞是自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離職,郭金嬋及簡士鈞 均已證述明確。願意工作的人願意依照公司的規定每天上下 班各打卡一次,除非有請病假、事假或有口頭報備無法親自 打卡,或有下班或出了意外受傷無法來親自打卡下班外,不 然就是不做了,根本不在意打卡的規定。從簡志丞打卡紀錄 來看,離職之前4、5天都是照規定打卡,離職當天沒有打卡 ,簡志丞沒有請假,也沒有因意外受傷之情形,就是不做了 根本不在意打卡的規定。簡志丞自己表明不做了,被上訴人 認為簡志丞之前沒有特別的表現,所以也沒有必要慰留,同 意他離職,所以就跟人事說簡志丞離職了,雙方都同意就結 束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 時就終止,命案發生於25日凌晨零點36分,已逾103年7月24 日24時之勞保效力期限,所以上訴為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子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晚間,前往設址於高雄市 ○○○路○○○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下稱享溫馨店),參與 訴外人顏偉帆之慶生宴。因到場參與之訴外人李奕與簡志丞 前有嫌隙,由訴外人許力中於103年7月25日0時36分引出享 溫馨店外後,訴外人黎柏宏持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喝令 簡志丞身後友人離去,並看守簡志丞,李奕持殺豬刀砍向簡 志丞,許力中及訴外人李冠宏分別徒手揮打簡志丞,致簡志 丞死亡。李奕、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殺人,李奕處有 期徒刑15年,黎柏宏、許力中各處12年6 月,李冠宏處10年 10月。檢察官及李奕、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各自提起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 李奕、黎柏宏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2年、9年6月,判決 許力中、李冠宏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 、7年10月。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24日早上 到工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家,該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 時未打下班卡。 ㈢、簡志丞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3 年8月20日辦理加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9,273元,並於同日 辦理退保。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之子簡志丞有無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被上訴 人為自願離職之表示?簡志丞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已 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終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簡志丞 於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 法令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辯以許簡志丞已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自願離職,系爭 勞動契約已於103年7月24日10時許終止等語。經查: ⒈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 早上到工後,於同日10時許未打下班卡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返家,被上訴人係於簡志丞死亡後之103年8月20日為簡志丞 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5頁、第46頁)。 ⒉按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 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 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證人即簡志丞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主管郭 金嬋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擔任工廠管理職務;10 3年7月24日早上看見簡志丞玩手機,招手請簡志丞過來,跟 他說上班不可以玩手機後就請他回去工作,簡志丞在走回去 路上轉身說他不做了;伊有跟人事說簡志丞不做了;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係夫妻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1至72頁)。又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簡士鈞證述:伊與簡志丞同組工作 過,簡志丞不做,好像係與老闆娘起衝突,伊就在簡志丞旁 邊;伊聽到老闆娘跟簡志丞說如果你沒有要做就回去;(聽 到老闆娘叫簡志丞不要做了回去,或是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 ?)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簡志丞之後回應什麼聽不清楚;( 剛不是有說簡志丞說不要做了?)那是晚上通電話,簡志丞在 電話裡說沒有要做了;伊在電話裡有問簡志丞還要不要做, 他說不要做了;通話時間大概晚上8、9點,簡志丞問伊要不 要去唱歌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0頁)。可徵簡志 丞於104年7月24日上班時因玩手機,遭主管郭金嬋招手叫過 去,郭金嬋向簡志丞表示「如果你沒有要做就回去」,簡志 丞轉身向郭金嬋回話後就離開工廠,並於當日下午8、9時許 與簡士鈞通話時向簡士鈞確認不要做了。又佐以簡志丞離職 前4、5天都是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打卡上下班,7月24日 上班時有打卡,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卻沒有打卡下班,也沒有 請病假、事假或有口頭報備無法親自打卡,亦無意外受傷無 法打卡等情,有簡志丞打卡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4頁、 第65頁),足徵簡志丞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郭金嬋 以口頭告知不做了之後,旋即未打卡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顯 已明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至上訴 人主張證人郭金嬋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其證言必 定偏袒云云,然證人郭金嬋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惟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簡士鈞之 證言大致相符,且其係就簡志丞所為表示離職之言語、舉動 ,依其經歷及所得了解之範圍而為證述,難認有偏頗之虞。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再者,簡志丞(00年00月00日生,參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1頁)為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雖係 19歲,惟簡志丞前於101年7月間起即有多次受僱工作而由其 各該雇主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依其年齡及身分締結與解消勞動契 約之行為,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故簡志丞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及解消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無 需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縱認上訴人主張簡志丞向其母 親表示明日會到工乙情屬實,惟系爭勞動契約因簡志丞於10 3年7月24日10時許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由被上訴人同意而生合意終止之效果,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有關損害發生、行為之不法性、加損害於他人、加害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須具備,始 可成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 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 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簡志丞於10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縱被上 訴人於僱用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簡志丞於103年7月24日 10時許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勞工保險效力乃於103年7月24日當日24時停止。而簡志丞係 於103年7月25日0時36分遭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宏 殺害身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顯非於 勞工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 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故被上訴人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 之行為,尚非上訴人不能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 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依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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