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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清陽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訴人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21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約定每日工時6.5小時,自96年11月至97年12月薪資 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98年薪資為36,000元,99 年1月至100年6月薪資為38,000元,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 固定薪資38,000元外,另每月核發業績獎金3,242元。於 103年1月2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勞工協商取消業績獎金、 調高底薪3,000元、每日工時增加0.5小時為7小時,故自103 年2月起固定薪資為41,000元,加計原工資計算每日所增 0.5小時薪資2,923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6.5小時 ×增加0.5小時×30日)併入月薪計算,因此自103年2月起 每月薪資為43,923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竟 未發給上訴人103年1月之業績獎金3,242元,復未依103年1 月28日協商結果發給薪資,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調降上訴 人薪資為每月40,000元,且增加每日工時1.5小時,又於103 年2月17日張貼公告誣指上訴人之合法錄音行為係破壞公司 團結與信任,而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12日片面變更工作契約、上開公告內容屬重大侮辱上 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雇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法令 如實申報上訴人薪資足額投保,亦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28,353元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3年3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勞動契約自已合法終止。㈡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上訴人103年2月薪資43,923元及103年3月1日至3 月8日之工資11,713元(計算式:43,923元×8/30),僅 給付29,133元,尚積欠薪資26,503元。㈢另上訴人任職期間 為5年以上10年未滿,有14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終止契 約前已休特別休假6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特別休假8日未休 之工資11,713元(計算式:41,923元×8/30)。㈣另上訴人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上訴人工作年資6年3月又15日, 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即102年9月9日至103年3月8日之平均工 資為41,808元,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2,392元(計算式:41,808元×6月 ÷2+41,808元×4月÷12月÷2)。㈤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申 報上訴人投保薪資數額,致上訴人受有短領失業給付46,556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第 38條、第4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賠償46,556元。㈥再者,被上訴人 曾於100年3月31日指派上訴人兼任昆山德協橡塑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昆山德協公司)監事,並與上訴人約定每年給付兼 職津貼20,000元,然於上訴人兼任3年期間被上訴人皆未依 約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兼職職務津貼共60,000元。㈦而被上訴 人未依上訴人實際薪資提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提撥其短少之28,353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㈧ 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自願離職之事由,上訴人亦 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㈨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共279,872元(103年1月業績獎金3,242元+特別休假8 日未休工資11,713元+103年2月至103年3月8日短付工資 26,503元+資遣費132,392元+短領失業給付損害46,556元 +兼職津貼60,000元),及提撥28,35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872元,並自10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撥 28,353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上 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 工作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8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自96年11月受僱被上訴人,雙 方未簽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2,000元,嗣上訴人於102年升遷為業務經理,102年1月 起始調整薪資為38,000元,且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工時均為每 日8小時。上訴人身為業務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除業務所必需外,不應 為求個人私利以違法方法窺探公司祕密,詎上訴人竟為謀個 人加薪利益,於不明期間內長期且多次對公司同仁違法錄音 ,用以威脅主管李文明,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法上之忠 實義務,並危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被上訴人乃於103年2 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且非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 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縱上訴人得請領失業 給付,上訴人已補正自102年起之投保級距,上訴人自可再 向勞保局補申請短領之失業給付。又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事後再行終止,且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為其女兒加保,即已知悉投保級距為30,300元,上 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明為犒賞員工, 於102年間曾私下自掏腰包包紅包給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 按月給付業績獎金,且是否將前述犒賞員工之紅包(即上訴 人主張之業績獎金)納入公司福利制度,多次協商未果,尚 未定案,上訴人薪資並未調整為41,000元,仍維持38,000元 ,工時亦未延長為9.5小時,被上訴人並未片面對勞動條件 作不利變更,上訴人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 人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應為10,133元(計算式:38,000元 ×8/30),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9,133元予上訴 人。又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自行 離職日為103年3月7日,其自103年2月18日起即未上班,應 為曠職,應以特休8日抵扣,不得再主張有8日特休未休,則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9,133元,應全數充作103年2月1日至103 年3月7日之薪資。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指派上訴人兼任昆山 德協公司監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昆山德協 公司股東李文明請託擔任該公司監事,約定為無給職,上訴 人請求兼職職務津貼自屬無據,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6,56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14,128元提 撥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上訴人 應開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 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7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駁回被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3,83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將14,225元提繳至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就原審判決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除業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計算, 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外,均不再爭執,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亦即就下列事 實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年2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提 繳工資6%之退休金,至103年7月始向勞保局補正投保級 距,並補繳勞工退休金之勞工法令之規定,其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足以採信;且 上訴人並已於103年3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不計算兩造有爭執之業績獎金,即除業績獎金除外,上訴 人96年11月至97年12月薪為32,000元、98年至99年為34,0 00元,100年為36,000元、101年起為38000元,102年至10 3年1、2、3月亦均為38,000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曾與上訴人等勞工協 商取消業績獎金、調高底薪3,000元、每日工時增加0.5小 時為7小時,故自103年2月起固定薪資為41,000元,加計 按原工資計算每日所增0.5小時薪資併入月薪計算,故自1 03年2月起薪資為43,923元等,因嗣後勞資雙方未達成合 意,而未成立,上訴人主張自103年2月起月薪調整為43, 923元,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得請求103年2月至103年3月7日短付之工資17,734 元、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0,133元(38,000元×8/30=1 0,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120,181元、短 領之失業給付損害25,278元、不可請求兼職之職務津貼 60,000元,合計共176,56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不得請 求。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件爭點: (一)業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 六、業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一)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資38,000元外,被 上訴人是否另每月核發業績獎金3,242元予上訴人: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 資38,000元外,被上訴人另每月核發業績獎金3,242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舉證 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 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就此事實,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每月領取業績獎金3,24 2元之薪資單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另提出102年7月17日其 與被上訴人員工宋尚、湯浩然之薪資匯款往來存摺交易 明細及其所自行製作之業績獎金計算表(見原審卷第68-7 3頁)為證,惟依上開薪資匯款往來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匯入15,386元之1筆匯 款,並無101年7月至12月、102年度1月至12月每月均有匯 款3,242元之資料,核與上訴人主張每月均領取業績獎金 3,242元之情形不符;另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業績獎金計 算表固記載被上訴人曾核發業績獎金,惟其係記載為依整 年度計算,與上訴人主張每月領取業績獎金之情形不符, 且業績獎金計算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固又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宋尚臻於原審證稱(原 審卷第125頁以下):100年農曆過年前公司負責人提出這 個IDEA,他為激勵員工提出這個概念,他說公司有賺錢, 把這個東西抓出來當作員工業績獎金,我們在過年前彙整 給負責人,業績獎金是以採購成本及賣給客戶的營收計得 淨利再乘以20%,由伊與原告、另一同事湯浩然三人均分 ,20%數據是負責人決定,彙總跟分配金額由伊負責計算 ,再彙整表格給處理財務的小姐核對有無問題,沒問題再 呈給負責人,討論的結果這東西肯定是要發的,當時有講 業績獎金是每個月發放,伊等總共領了3年即100年至102 年,是103年才取消這個制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以下)。惟查,宋尚臻亦是主張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被上 訴人員工,其與是否得領取業績獎金具有利害關係,證詞 有偏坦之慮,尚難遽採;且證人所證稱之伊等總共領了3 年即100年至102年,業績獎金是每個月發放云云,然依上 開上訴人、宋尚臻、湯浩然之薪資匯款往來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均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匯入15,386元 之1筆匯款,並無101年7月至12月、102年度1月至12月每 月均有匯款業績獎金之資料,核與證人證稱每月均領取業 績獎金之情形不符,故宋尚臻之上開證詞,應不足採信,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以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有確 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 資38,000元外,每月均另領取業績獎金3,242元云云,即 不足採信。 (二)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列舉 非屬工資之給付,包括「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 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 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 」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系爭獎金既 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 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 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 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 資之範圍。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工資固包括各 種津貼獎金在內,但既係工資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 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年 節獎金,被上訴人應併入工資計算應給付與伊等之退休金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短少之退休金差額,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及 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發給之系爭業績獎金,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宋尚臻於原 審證稱(原審卷第125頁以下):100年農曆過年前公司負 責人提出這個IDEA,他為激勵員工提出這個概念,他說公 司有賺錢,把這個東西抓出來當作員工業績獎金,我們在 過年前彙整給負責人,業績獎金是以採購成本及賣給客戶 的營收計得淨利再乘以20%,由伊與原告、另一同事湯浩 然三人均分,20%數據是負責人決定,彙總跟分配金額由 伊負責計算,再彙整表格給處理財務的小姐核對有無問題 ,沒問題再呈給負責人,討論的結果這東西肯定是要發的 ...等語。證人宋尚臻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 司101年以前並未發給業績獎金,係被上訴人負責人為激 勵員工始提出,以公司有賺錢為前題,始為發放之獎金, 依此發給業績獎金之前題要件可知,須在被上訴人公司營 運有獲利之情形下始能發放,且係以公司整體為計算標準 ,而非以個別員工每月業積或營業額是否達到一定標準而 發放,依此情形以觀,其性質應是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為 達成其促使公司可以有營餘之目的,所給付之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 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尚難 認前述業績獎金係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範圍 。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100年月薪只為36,000元 、101年至103年為38,000元,未就此3年度之月薪每月均併 計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業績獎金3,242元計算應提撥之金額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28,353元 ,只判決被上訴人提撥14,128元,涉有違誤,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資38,000元外, 每月均另領取業績獎金3,242元云云,不足採信,不得列入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計算,業見前段所述,故上訴人 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兩造不爭執足認屬實之有理由部分,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568元,及自民國10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14,128元提撥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 月21日起至103年3月7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 駁回被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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