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清陽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21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約定每日工時6.5小時,自96年11月至97年12月薪資
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98年薪資為36,000元,99
年1月至100年6月薪資為38,000元,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
固定薪資38,000元外,另每月核發業績獎金3,242元。
嗣於
103年1月2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勞工協商取消業績獎金、
調高底薪3,000元、每日工時增加0.5小時為7小時,故自103
年2月起固定薪資為41,000元,加計
按原工資計算每日所增
0.5小時薪資2,923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6.5小時
×增加0.5小時×30日)併入月薪計算,因此自103年2月起
每月薪資為43,923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上訴人竟
未發給上訴人103年1月之業績獎金3,242元,復未依103年1
月28日協商結果發給薪資,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調降上訴
人薪資為每月40,000元,且增加每日工時1.5小時,又於103
年2月17日張貼公告誣指上訴人之合法錄音行為係破壞公司
團結與信任,而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12日片面變更工作契約、
上開公告內容屬重大侮辱上
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雇
期間未依勞工保險
法令
如實申報上訴人薪資足額投保,亦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28,353元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
乃於103年3月7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3年3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勞動契約自已合法終止。㈡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上訴人103年2月薪資43,923元及103年3月1日至3
月8日之工資11,713元(計算式:43,923元×8/30),
惟僅
給付29,133元,尚積欠薪資26,503元。㈢另上訴人任職期間
為5年以上10年未滿,有14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終止契
約前已休特別休假6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特別休假8日未休
之工資11,713元(計算式:41,923元×8/30)。㈣另上訴人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上訴人工作年資6年3月又15日,
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即102年9月9日至103年3月8日之平均工
資為41,808元,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32,392元(計算式:41,808元×6月
÷2+41,808元×4月÷12月÷2)。㈤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申
報上訴人投保薪資數額,致上訴人受有短領失業給付46,556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第
38條、第40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賠償46,556元。㈥再者,被上訴人
曾於100年3月31日指派上訴人兼任昆山德協橡塑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昆山德協公司)監事,並與上訴人約定每年給付兼
職津貼20,000元,然於上訴人兼任3年期間被上訴人皆未依
約給付,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兼職職務津貼共60,000元。㈦而被上訴
人未依上訴人實際薪資提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提撥其短少之28,353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㈧
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
非自願離職之事由,上訴人亦
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㈨爰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共279,872元(103年1月業績獎金3,242元+特別休假8
日未休工資11,713元+103年2月至103年3月8日短付工資
26,503元+
資遣費132,392元+短領失業給付損害46,556元
+兼職津貼60,000元),及提撥28,35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872元,並自10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撥
28,353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上
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
工作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8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自96年11月受僱被上訴人,雙
方未簽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2,000元,嗣上訴人於102年升遷為業務經理,102年1月
起始調整薪資為38,000元,且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工時均為每
日8小時。上訴人身為業務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除業務所必需外,不應
為求個人私利以違法方法窺探公司祕密,詎上訴人竟為謀個
人加薪利益,於不明期間內長期且多次對公司同仁違法錄音
,用以威脅主管李文明,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法上之忠
實義務,並危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被上訴人乃於103年2
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且非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
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縱上訴人得請領失業
給付,上訴人已補正自102年起之投保級距,上訴人自可再
向勞保局補申請短領之失業給付。又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事後再行終止,且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為其女兒加保,即已知悉投保級距為30,300元,上
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明為犒賞員工,
於102年間曾私下自掏腰包包紅包給上訴人,
兩造並未約定
按月給付業績獎金,且是否將前述犒賞員工之紅包(即上訴
人主張之業績獎金)納入公司福利制度,多次協商未果,尚
未定案,上訴人薪資並未調整為41,000元,仍維持38,000元
,工時亦未延長為9.5小時,被上訴人並未片面對勞動條件
作不利變更,上訴人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
人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應為10,133元(計算式:38,000元
×8/30),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9,133元予上訴
人。又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自行
離職日為103年3月7日,其自103年2月18日起即未上班,應
為曠職,應以特休8日抵扣,不得再主張有8日特休未休,則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9,133元,應全數充作103年2月1日至103
年3月7日之薪資。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指派上訴人兼任昆山
德協公司監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昆山德協
公司股東李文明請託擔任該公司監事,約定為無給職,上訴
人請求兼職職務津貼
自屬無據,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6,56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14,128元提
撥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上訴人
應開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
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7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駁回被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3,83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將14,225元提繳至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就原審判決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除業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計算,
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外,均不再爭執,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亦即就下列事
實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於103年2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
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提
繳工資6%之退休金,
迄至103年7月始向勞保局補正投保級
距,並補繳勞工退休金之勞工法令之規定,其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足以採信;且
上訴人並已於103年3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不計算兩造有爭執之業績獎金,即除業績獎金除外,上訴
人96年11月至97年12月薪為32,000元、98年至99年為34,0
00元,100年為36,000元、101年起為38000元,102年至10
3年1、2、3月亦均為38,000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曾與上訴人等勞工協
商取消業績獎金、調高底薪3,000元、每日工時增加0.5小
時為7小時,故自103年2月起固定薪資為41,000元,加計
按原工資計算每日所增0.5小時薪資併入月薪計算,故自1
03年2月起薪資為43,923元等,因
嗣後勞資雙方未達成
合
意,而未成立,上訴人主張自103年2月起月薪調整為43,
923元,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得請求103年2月至103年3月7日短付之工資17,734
元、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0,133元(38,000元×8/30=1
0,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120,181元、短
領之失業給付損害25,278元、不可請求兼職之職務津貼
60,000元,合計共176,568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不得請
求。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件爭點:
(一)業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
六、業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一)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資38,000元外,被
上訴人是否另每月核發業績獎金3,242元予上訴人: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
資38,000元外,被上訴人另每月核發業績獎金3,242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舉證
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
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經查:
1、就此事實,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每月領取業績獎金3,24
2元之薪資單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另提出102年7月17日其
與被上訴人員工宋尚
臻、湯浩然之薪資匯款往來存摺交易
明細及其所自行製作之業績獎金計算表(見原審卷第68-7
3頁)為證,惟依上開薪資匯款往來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匯入15,386元之1筆匯
款,並無101年7月至12月、102年度1月至12月每月均有匯
款3,242元之資料,
核與上訴人主張每月均領取業績獎金
3,242元之情形不符;另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業績獎金計
算表固記載被上訴人曾核發業績獎金,惟其係記載為依整
年度計算,與上訴人主張每月領取業績獎金之情形不符,
且業績獎金計算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固又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宋尚臻於原審證稱(原
審卷第125頁以下):100年農曆過年前公司負責人提出這
個IDEA,他為激勵員工提出這個概念,他說公司有賺錢,
把這個東西抓出來當作員工業績獎金,我們在過年前彙整
給負責人,業績獎金
是以採購成本及賣給客戶的營收計得
淨利再乘以20%,由伊與原告、另一同事湯浩然三人均分
,20%數據是負責人決定,彙總跟分配金額由伊負責計算
,再彙整表格給處理財務的小姐核對有無問題,沒問題再
呈給負責人,討論的結果這東西肯定是要發的,當時有講
業績獎金是每個月發放,伊等總共領了3年即100年至102
年,是103年才取消這個制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以下)。
惟查,宋尚臻亦是主張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被上
訴人員工,其與是否得領取業績獎金具有利害關係,證詞
有偏坦之慮,尚難遽採;且證人所證稱之伊等總共領了3
年即100年至102年,業績獎金是每個月發放
云云,然依上
開上訴人、宋尚臻、湯浩然之薪資匯款往來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均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匯入15,386元
之1筆匯款,並無101年7月至12月、102年度1月至12月每
月均有匯款業績獎金之資料,核與證人證稱每月均領取業
績獎金之情形不符,故宋尚臻之上開證詞,應不足採信,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以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有確
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
資38,000元外,每月均另領取業績獎金3,242元云云,即
不足採信。
(二)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
報酬,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
列舉
非屬工資之給付,包括「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
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
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
」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系爭獎金既
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
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
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
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
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
資之範圍。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工資固包括各
種津貼獎金在內,但既係工資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
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年
節獎金,被上訴人應併入工資計算應給付與伊等之退休金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短少之退休金差額,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及
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發給之系爭業績獎金,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宋尚臻於原
審證稱(原審卷第125頁以下):100年農曆過年前公司負
責人提出這個IDEA,他為激勵員工提出這個概念,他說公
司有賺錢,把這個東西抓出來當作員工業績獎金,我們在
過年前彙整給負責人,業績獎金是以採購成本及賣給客戶
的營收計得淨利再乘以20%,由伊與原告、另一同事湯浩
然三人均分,20%數據是負責人決定,彙總跟分配金額由
伊負責計算,再彙整表格給處理財務的小姐核對有無問題
,沒問題再呈給負責人,討論的結果這東西肯定是要發的
...等語。證人宋尚臻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
司101年以前並未發給業績獎金,係被上訴人負責人為激
勵員工始提出,以公司有賺錢為前題,始為發放之獎金,
依此發給業績獎金之前題要件可知,須在被上訴人公司營
運有獲利之情形下始能發放,且係以公司整體為計算標準
,
而非以個別員工每月業積或營業額是否達到一定標準而
發放,依此情形以觀,其性質應是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為
達成其促使公司可以有營餘之目的,所給付之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
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尚
難
認前述業績獎金係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範圍
。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100年月薪只為36,000元
、101年至103年為38,000元,未就此3年度之月薪每月均併
計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業績獎金3,242元計算應提撥之金額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28,353元
,只判決被上訴人提撥14,128元,涉有違誤,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14,225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資38,000元外,
每月均另領取業績獎金3,242元云云,不足採信,不得列入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計算,業見前段所述,故上訴人
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兩造不爭執足認屬實之有理由部分,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568元,及自民國10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14,128元提撥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
月21日起至103年3月7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
駁回被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