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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上訴人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勞 動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3 9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訴後,就金錢請求之部 分,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81,011 元,及其中83,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97,367元自104 年 4 月1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條文要件相符,應予以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自101 年5 月1 日由被上訴人僱用擔任芳療師一職,兩造 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2日將上訴人調派至臺中文心寶雅店(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臺中文心店)工作,惟於同年12 月1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違法再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至彰化 縣○○鎮○○路○ 巷○○號之彰化員林愛買店(下稱彰化員林 店),致使上訴人通勤耗費時間大幅增加,且未提供合理補 助,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3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薪資,以原本之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分別計 15,410元、31,867元。另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原有勞動條 件提供勞務,因此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至找到下份工作 日即103 年6 月3 日止之薪資計131,867 元。此外,被上訴 人自101 年5 月任職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自上訴人薪資 中扣除依法本應自行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溢扣 上訴人薪資22,752元,亦應將該部分薪資返還。又上訴人既 非志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收受。基上,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0,039 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039 元;應開立及交付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受雇之初,經被上訴人派駐於臺中福科愛買店(下稱 臺中福科店),嗣因該店終止營業,故將上訴人調派至苗栗 竹南店。復因臺中文心店開幕再將原告調派至該店,因此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對其工作地點有一定之調動權限應屬知悉。 由於上訴人之芳療師乙職需有美容師配合,而臺中文心店於 102 年12月間已無美容師願意駐櫃,故該店已無續行派駐原 告之必要,恰逢彰化員林店有一芳療師離職而有職缺,被上 訴人實乃基於經營之必要,於102 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自10 2 年12月14日起改派至彰化員林店上班(下稱系爭調動行為 ),調動後之薪資及勞動內容並無變更,亦有主動表示要補 助上訴人車資,並且詢問有無其他需要協助者,然而上訴人 不僅拒絕被上訴人協助且拒絕接受調派,未至彰化員林店任 職,自102 年12月14日起已無故曠職達3 日。 ㈡此外,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受雇時有簽立切結書,切結 書第2 條約定「嚴禁上訴人在櫃上銷售私人物品,並不可假 借美容師建立顧客資料來銷售非公司產品,違者罰款100 倍 並革職,且依情節移送法辦」。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 日盤整點交,發現在上訴人派駐之臺中文心店護膚室內有使 用非被上訴人之精油產品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方於102 年12月27日以○○科技法律事務所102 年12月27 日(102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 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自102 年12月14日起 至103 年6 月3 日止之薪資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又 被上訴人並未扣減上訴人之薪資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擔任芳療師每月有5 日休假,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曠職之3 日,實係上訴人處於休假狀態,並 非曠職;㈡對於系爭調職行為,被上訴人僅提供車資補助, 已無其他;㈢截至102 年12月25日為止,上訴人仍持續至臺 中文心店正常上班;㈣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亦構成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㈤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分別 為:資遣費20,010元、預告期間工資15,410元、積欠薪資 131,867 元、溢扣薪資22,752元,總計190,039 元,但僅請 求181,011 元,超過部分則就積欠薪資為一部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011 元 ,及其中83,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97,367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芳療師乙職 。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告知上訴人,自翌日起將上訴人 工作地點自臺中文心店調動至彰化員林店。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之 當月薪資。 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通知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已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 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究其起因均在於上訴人於102 年 12月10日通知原告自102 年12月14日起改派至彰化員林店上 班之系爭調動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或勞工法令,即應先 行審究此一爭點。 ⒈依兩造所陳,上訴人受雇之初有簽立切結書乙份作為雙方之 權利義務約定(見原審卷第6 、35頁)。查閱該份切結書僅 於第六點約明「在職服務期間,已熟知並願遵守員工守則內 之條文、規章及核薪辦法條文」,對於上訴人工作地點之指 派、調動,並無特別約定,尚難依據切結書查認被上訴人之 調動權限及上訴人接受調動之指派有無任何限制、約定。而 依上訴人自己主張,其於受雇之初先經派駐在臺中愛買福科 店,該店因於102 年3 月31日結束營業,故於102 年4 月12 日改至臺中文心店工作,其中102 年4 月1 日至11日則到苗 栗竹南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3、122 、123 頁),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述之調動次序、地點均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 、200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曾依經營需求調動調整 上訴人工作地點之權限,上訴人亦接受指派駐點,並未排斥 拒絕,堪可推認系爭契約並未限制、禁止被上訴人調動上訴 人之工作地點,因此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調動行為,尚難認定 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⒉至就雇主對於人事調動之權限,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明「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而內政部曾以74年9 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此外,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本件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調動行為乃基於營業必須之考量乙節,針對臺中文 心店之經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係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提供其分店場地供被告設櫃,被上訴人依 建議零售價格70% 作為售與寶雅公司之價格,信用卡扣款率 2%;自上訴人派駐之102 年4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6 日止 ,臺中文心店每月銷售金額分別為156,170 元、104,060 元 、182,278 元、187,960 元、73,925元、56,110元、27,170 元、29,080元、11,884元、10,000元、11,000元、4,000 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及寶雅公司簽立之設櫃合約書、寶雅公司 103 年5 月28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銷售 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堪 認銷售業績每況愈下。再比對上訴人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 所領之薪資各為21,556元、17,678元、20,667元、20,912元 ,有102 年8 月、9 月、10月、11月之每月業績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第197 頁), 則自102 年10月起,如扣除寶雅公司依約抽成部分,剩餘銷 售金額已不足支付原告薪資,更遑論剩餘銷售金額中尚包含 產品成本部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考量於臺中文心店業績不 佳而不欲再派駐人員於該處乙情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位於彰化員林店之櫃位,102 年每月銷售金額為 18萬元、103 年每月銷售金額為19萬等情,有出租該櫃位之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 日百企第0000000000號 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40 頁),則彰化員林店顯然比臺中文 心店之銷售業績為佳。而原派駐於彰化員林店之芳療師蔡○ ○於102 年12月10日離職,有彰化員林店102 年12月專櫃美 容師業績表及蔡○○之勞保投保及退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第44頁),是被上訴人確有補足員額配置提供服務 之必要。基上,上訴人原派駐之臺中文心店業績本已不佳, 而彰化員林店經營績效良好又逢芳療師出缺,被上訴人因而 將上訴人自臺中文心店調動至彰化員林店,堪認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又被上訴人改派上訴人至彰化員林店,仍任芳 療師乙職,計薪方式、工作內容亦未變更,則對上訴人而言 ,亦無所謂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動之情事,上 訴人亦無不能勝任之憂。 ⒋上訴人雖主張如須至員林彰化店通勤時間過度拉長、被上訴 人亦僅提供車資補助,屬違法調動云云,惟上訴人除於臺中 市之櫃位駐點外,亦曾接受於其中102 年4 月1 日至11日則 到苗栗竹南店工作,為其所自承,即便時間不長,可見上訴 人並未拒絕至與臺中市相鄰之縣市上班。另被上訴人之中區 經理張幸怡於102 年12月10日向原告表示調職時,即曾告知 願提供車資補助並且詢問是否需要其他之協助,惟原告並未 有其他表示等情,業據證人張幸怡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 第211 頁)。衡以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確有表示要補助車 資,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調派上訴人至彰化員林店,已有慮及 該地點與上訴人臺中市○○區○○路○○○○ 號住所有一定之 通勤距離,因而提供車資補助之協助乙情屬實。又彰化員林 店雖非位於上訴人所住之臺中市內,但上訴人自承苗栗竹南 店、彰化員林店兩者至上訴人住處之距離及所需花費之交通 時間約莫相同(見原審卷第124 頁),參以張幸怡證稱:我 知悉原告家的約略地點,彰化員林店距原告家之距離比竹南 店至原告家距離更近等語(見本院卷212 頁),則上訴人既 可接受至苗栗竹南店任職,卻以約同等距之彰化員林店通勤 時程過長為由,拒絕接受並指稱調動違法,顯有矛盾。堪認 被告以給予車馬費補助及詢問原告需求提供其他相關補助而 調動原告至彰化員林店,已提供合理之必要協助,原告就此 主張,自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於臺中愛買永福店服務期間銷售額亦不佳, 被告卻未將其調動,而是待設櫃期限屆滿始調派其他櫃點, 又張幸怡曾表示係因上訴人屢次違規且一再出錯才將其調動 至彰化員林店作為懲戒手段,並以此逼迫原告離職,而非業 務上必要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張詠函於102 年12月14日通話 軟體line對話內容、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103 年10月15日百 企(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營運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161 頁、第346 頁、第347 頁)。惟就調動與否本為企 業人事管理、運作之考量,須因應各時之營運狀況、銷售及 員工配置,尚不得類比援引被上訴人未以臺中愛買永福店銷 售狀況不佳調動上訴人之單一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必須受限 不得再以同種事由考量調動上訴人,況就系爭調動行為而言 ,尚有因應彰化員林店芳療師出缺之員額配置,自不能與臺 中愛買永福店同一而論。另張幸怡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調動行 為之起因,證稱:我於102 年12月10日之前有以電話通知上 訴人,因彰化員林店需要人員而要將調動至該處,因為公司 沒有理由將上訴人放在營運狀況不佳的臺中文心店,且員林 店業績有增長,需要人員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 並未證明系爭調動行為隱含懲戒上訴人之意;又查閱上揭LI NE之對話內容,僅是張詠函在對話之中提及「屢次違規,我 有說過只要將妳擺對地方,妳還是能做的好,需有人督促妳 才不至違規,雖然妳一再出公司也給妳工作機會,這次調動 妳到員林,本櫃人員多能互相督促,妳一定可以勝任」(見 卷第161 頁),雖有提及上訴人工作多有違失,但並未明指 被上訴人因此方為系爭調動行為,依其口吻亦未見兩者之間 有何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之調動實屬懲戒行為,仍非可採。 ⒍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調動行為,既係基於營業所必要,亦 未違反上揭企業調動之原則,自難驟指有何違反勞工法令或 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就此主張,並非有據,不予採認。 ㈡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上述既未依調動指示 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彰化員林店提供勞務,則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寄送系爭通知函文與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 續3 日未至彰化員林店上班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即生終止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有申用特休假3 日乙節,惟依上開 LINE之對話所示,其休假期間僅至102 年12月13日為止(見 原審卷第160 、161 頁),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准許,上訴 人自102 年12月14日起未至彰化員林店上班是實,自仍已構 成上開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又上訴人雖然仍有至臺中文心店 上班,亦經張幸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2 頁),惟其依 調動指示須至彰化員林店任職,則於臺中文心店縱有提供服 務,亦不屬系爭契約所定之勞務內容,不得引為阻卻構成曠 職之事由。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 以,系爭契約既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予 以終止,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而 被上訴人既未提供系爭契約所定之勞務已如上述,其尚不得 請求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薪資,自亦不得請 求尋得下份工作前之薪資。 ㈣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非屬上指 條文所指之「非自願離職」範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 立、交付非志願離職書,依法無據,亦不予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每月薪資約有23,000元,被上訴人有自上 訴人薪資之中扣減原應由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云云,惟經 檢核上訴人102 年4 月、8 至12月之業績明細表所示,被上 訴人僅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並未另行記載扣減勞 保提撥金(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尚難以證認被 上訴人有逕自扣減退休金提撥金額之情事。又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核發首月薪資時,收到業績明細表發現薪資有誤而 向被上訴人會計反應,會計告知從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為原 告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因其慮及尚需繼續任職,故未再行 反應云云(見原審卷第339 頁),惟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又依被上訴人會計方碧珍以函復方式說明上訴人之薪資 組成內容為:底薪18,848元、全勤人頭獎金3,000 元、目標 獎金、個人業績10%獎金,如各項獎金未達當時之最低工資 19,200元會補足,因此上訴人每月薪資至少可領最低工資; 投保金額以19,200元為基準,勞保費自付額345 、健保費自 付額849 元,有103 年7 月14日函文乙份可查(見原審卷第 239 頁),與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兩相參照亦屬一致,亦無 法據以查知被上訴人有無扣減提撥額。又上訴人每月因應業 績不同,並非領取固定薪資,亦難單以各月份薪資之差額比 對,推認被上訴人有扣減退休金提撥金額之事,上訴人就此 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因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之薪資、擅自扣減之 退休提撥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有理,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011 元,及遲延利息,並被上訴人應 開立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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