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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駿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駿采企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彥凱新臺幣(下同)3,516,0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院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2,20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2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作業員,月薪28,500元。原 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操作鐵片壓製機台(下稱系爭衝床 ),伸左手要拿鐵片時,衝床滑塊竟故障掉落,致原告左手 二、三指中位指骨遭機器壓碎(下稱系爭事故),經住院進 行指骨截除手術,受有左手食指中位指骨截除2/3指節、中 指於中位指骨截除1/2指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就系爭衝床從未檢查保養,亦未設置任何安全圍護設備、抑 或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 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20%,自102年4月19日原告治療終止日起算至138年8月18 日原告滿65歲止計435個月,按原告月薪28,5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412,778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身心受創,生活諸多不便,常需往返醫院且飽受旁人 異樣眼光,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衝床上有明顯的「不得徒手碰觸」之危險警 語,且在系爭衝床操作正面尚有加註紅字之「操作時請使用 工具,尖嘴鉗、一字起子」警語,而原告當日即自行徒手錯 誤操作,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針對原告所接觸的部分進行檢查並建議改善, 調查結果中除衝剪機械台5 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 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係重申規定外,其餘均為 原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且有關「衝壓機械腳踏開關未有外 罩」此點,應非依法課予工廠之義務。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此外,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 責,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身亦與有過失,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須依過失比例扣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8,500元。 (二)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操作系爭衝床,伸左手要拿鐵片時 ,衝床滑塊竟故障掉落,致原告左手二、三指中位指骨遭 機器壓碎,經住院進行指骨截除手術,受有左手食指中位 指骨截除2/3指節、中指於中位指骨截除1/2指節之傷害。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12日出具之核 定通知書,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7 項目所示「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 者」適用失能等級第11級,已領取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64,372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06,400 元。 (四)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以薪資月薪28,500 元計算。 (五)原告為永達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從事機械操作工作,勞保 投保薪資約在每月12,000元至20,000元左右。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三)如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如是,原告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若干?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當?原告 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 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 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並經10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 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 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之負責人在一 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 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 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 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次按「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 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 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 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 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 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 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一、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 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 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此觀諸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副廠長吳皇忠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被告公司任職16年,系爭衝床在我任職時就已經有了 ,系爭衝床沒有固定進行檢查、保養,一般派資深員工操 作系爭衝床,但被告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且被告並未規定 要由專門人員操作系爭衝床,有需要使用的人自己就可以 去使用衝床機器等語(院卷第134、135、143頁),佐以 證人吳皇忠目前仍為被告員工,果無其情,其當故為不利 被告陳述之理,可知證人吳皇忠證詞應可採信。另就系爭 衝床乃屬衝壓機械,可能導致操作過程中壓砸勞工手指, 此亦可以使用專用工具夾取物品之方式加以防免,然被告 未對其員工教育、規定使用尖嘴鉗夾取物品使用系爭衝床 ,亦未主動提供尖嘴鉗供員工使用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亦 據證人吳皇忠結證屬實。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市府勞檢處)調查認定被告有 如下缺失:①衝剪機械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 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②未有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③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 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 同等防護設施保護;④衝壓機械腳踏開關未有外罩,有市 府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足憑(調卷第7頁)。 另被告亦未能提出歷來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系爭衝床定 期保養、檢修之文件,是堪信被告就系爭衝床之設置及使 用,確有未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未定期檢查保養系爭衝 床、於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未宣導規定 員工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 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之行為已明,而有違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 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而原 告乃因系爭衝床於操作過程中,因滑塊故障掉落而致原告 左手二、三指中位指骨遭機器壓碎,而造成系爭傷害,復 為兩造所無爭執,亦可認被告之前揭違規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雇主,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衝床已貼有「不得徒手碰觸」、「操作時 請使用工具,尖嘴鉗、一字起子」等警示標語,係原告自 行操作失誤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系爭衝床滑塊故障掉落,為兩造所無爭執,該等滑塊 掉落原因即與系爭衝床設備故障有關,被告未能定期檢修 保養系爭衝床,自有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另 上開「不得徒手碰觸」之標語,為系爭衝床機器上原有之 警語,惟「操作時請使用工具,尖嘴鉗、一字起子」之警 示標語,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張貼,均據證人吳皇忠結證 在卷(院卷第135、136、138頁),另系爭衝床既在被告 之勞動場所,被告對系爭衝床之使用,自有基於勞動契約 得為指揮監督之權限,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仍有防免造成衝床機械壓砸員工之法定義務,是以尖嘴 鉗之提供、教育使用,仍屬被告妨免系爭衝床之機器傷害 之作為義務範疇,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規定員 工使用尖嘴鉗,亦未在系爭衝床現場提供尖嘴鉗供員工使 用,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至原告自身 未使用尖嘴鉗之行為,參佐證人吳皇忠證稱:被告未將尖 嘴鉗放在作業現場,而是放在工廠較裡面之放工具的櫃子 裡,員工有需要可自行拿取相關工具,原告為資深員工, 知道該處有工具等語(院卷第140、141頁),僅可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知悉可使用尖嘴鉗然疏未使用之過失, 然亦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勞檢處98年12月11日之勞 動檢查報告(院卷第22頁)然並未提出業已改進疏失並經 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本難依該報告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均以改善其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經 治療後,經醫師臨床評估結果:原告經診斷為個案之勞保 失能等級為第11等,於評估當時之個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結果,於104年8月18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 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因左手第二指中位指骨截 除,第三指中位指骨截除、第四指局部皮瓣移植術後關節 活動受限導致傷害後的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0 %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 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再本件 如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其損害計算之薪資標準為月薪28, 500元,已為兩造所無爭執,復衡以上開原告學歷、工作 經歷、專長、年齡,暨勞工基本工資水準,併其專業於勞 動市場之需求度與現今社會起薪資行情,暨其年歲、體力 因素等,認以上開每月28,500元之薪資據以計算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適當。則原告每年之薪資減少額 度為68,400元(計算式:28,500*20%*12=68,4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2年 3月22日門診治療完畢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 65歲(即138年8月18日)止,共計36年4月又24日,換算 共計為36.4年(計算式:4月÷12月=0.33年,24日÷365日 =0.07年,36年+0.33+0.07年=36.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即為1,440,525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400*2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68400*0.4* (2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就此僅主張為1,412,778元,自均應予 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蒙受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後續醫 療程序,且造成生活困難,其精神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 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原告傷勢情況,其所受身心痛 苦非輕,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學歷、工作、收入 狀況;另衡被告之資本額為2,000,000元,暨其所營事業 等公司規模、性質,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調 卷第28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1、102年間有所得270,900元、2 24,692元;被告名下僅有汽車兩輛,101、102年度所得為 401,536元、1,641元等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兼衡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乃屬過失、原告傷勢所致生活不便程 度、被告於事發後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慰撫金數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812,778元(1,412,778元+ 400,000元=1,812,778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 即難認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兩造各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爰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原因態樣、兩造間指揮監督關係、對場所之 支配主導程度、原告對工作之熟悉程度等一切狀況,認被 告應負肇事主因60%之責,原告疏未使用尖嘴鉗,應負肇 事次因40%之過失責任,爰予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87,667元(計算式:1 ,812,778元×60%)=1,08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 條。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206,40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372元,為兩 造所無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4日保職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函文 等附卷足參(103司雄勞調27卷第14至20頁)。則經扣除 上開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816,895元(計算式:1,087, 667元-206,400元-64,372元=816,895),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陳賢昌,惟該證人前經被 告於104年12月3日聲請傳訊,經本院予以傳訊並定期於105 年3月3日與證人吳皇忠同庭訊問以利對質,經被告以影響公 司營運之非正當理由捨棄傳訊證人陳賢昌,復於事證以調查 完畢案件將行終結之際,於105年3月3日當庭再次聲請傳訊 證人陳賢昌,並經原告予以爭執在卷(院卷第121、129、 144頁)。本院審酌被告僅以營運為由捨棄傳訊證人陳賢昌 ,如今再為聲請,恐致證人吳皇忠仍然有再次到庭對質之必 要,被告捨棄傳訊後復再次陳明傳訊證人陳賢昌且無正當事 由,復在訴訟將行終結之際,被告顯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顯然有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本件事證已明, 依上開規定,本院得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請求。又兩造其餘攻 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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