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彥凱
訴訟
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駿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駿采企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彥凱新臺幣(下同)3,516,06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院卷第1頁),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2,20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22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原告所為減縮
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作業員,月薪28,500元。原
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操作鐵片壓製機台(下稱
系爭衝床
),伸左手要拿鐵片時,衝床滑塊竟故障掉落,致原告左手
二、三指中位指骨遭機器壓碎(下稱系爭事故),經住院進
行指骨截除手術,受有左手食指中位指骨截除2/3指節、中
指於中位指骨截除1/2指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就系爭衝床從未檢查保養,亦未設置任何安全圍護設備、抑
或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
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
推
定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20%,自102年4月19日原告治療終止日起算至138年8月18
日原告滿65歲止計435個月,按原告月薪28,5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412,778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身心受創,生活諸多不便,常需往返醫院且飽受旁人
異樣眼光,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衝床上有明顯的「不得徒手碰觸」之危險警
語,且在系爭衝床操作正面尚有加註紅字之「操作時請使用
工具,尖嘴鉗、一字起子」警語,而原告當日即自行徒手錯
誤操作,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針對原告所接觸的部分進行檢查並建議改善,
調查結果中除衝剪機械台5 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
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係重申規定外,其餘均為
原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且有關「衝壓機械腳踏開關未有外
罩」此點,應
非依法課予工廠之義務。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此外,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
責,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身亦
與有過失,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須依過失比例扣減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8,500元。
(二)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操作系爭衝床,伸左手要拿鐵片時
,衝床滑塊竟故障掉落,致原告左手二、三指中位指骨遭
機器壓碎,經住院進行指骨截除手術,受有左手食指中位
指骨截除2/3指節、中指於中位指骨截除1/2指節之傷害。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12日出具之核
定通知書,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7
項目所示「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
者」
適用失能等級第11級,已領取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64,372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06,400 元。
(四)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以薪資月薪28,500
元計算。
(五)原告為永達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從事機械操作工作,勞保
投保薪資約在每月12,000元至20,000元左右。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三)如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如是,原告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若干?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當?原告
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
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
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條規定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並經10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
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
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之負責人在一
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
乃指有權決定一
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
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
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次按「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
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
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
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
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
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
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一、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
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
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此
觀諸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明。
(三)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副廠長吳皇忠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被告公司任職16年,系爭衝床在我任職時就已經有了
,系爭衝床沒有固定進行檢查、保養,一般派資深員工操
作系爭衝床,但被告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且被告並未規定
要由專門人員操作系爭衝床,有需要使用的人自己就可以
去使用衝床機器等語(院卷第134、135、143頁),佐以
證人吳皇忠目前仍為被告員工,果無其情,其當故為不利
被告陳述之理,可知證人吳皇忠證詞應可採信。另就系爭
衝床乃屬衝壓機械,可能導致操作過程中壓砸勞工手指,
此亦可以使用專用工具夾取物品之方式加以防免,然被告
未對其員工教育、規定使用尖嘴鉗夾取物品使用系爭衝床
,亦未主動提供尖嘴鉗供員工使用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亦
據證人吳皇忠
結證屬實。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市府勞檢處)調查認定被告有
如下缺失:①衝剪機械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
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②未有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③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
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
同等防護設施保護;④衝壓機械腳踏開關未有外罩,有市
府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
足憑(調卷第7頁)。
另被告亦未能提出歷來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系爭衝床定
期保養、檢修之文件,是
堪信被告就系爭衝床之設置及使
用,確有未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未定期檢查保養系爭衝
床、於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未宣導規定
員工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
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之行為已明,而有違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參諸
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而原
告乃因系爭衝床於操作過程中,因滑塊故障掉落而致原告
左手二、三指中位指骨遭機器壓碎,而造成系爭傷害,復
為
兩造所無爭執,亦可認被告之
前揭違規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雇主,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衝床已貼有「不得徒手碰觸」、「操作時
請使用工具,尖嘴鉗、一字起子」等警示標語,係原告自
行操作失誤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
惟按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系爭衝床滑塊故障掉落,為兩造所無爭執,該等滑塊
掉落原因即與系爭衝床設備故障有關,被告未能定期檢修
保養系爭衝床,自有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另
上開「不得徒手碰觸」之標語,為系爭衝床機器上原有之
警語,惟「操作時請使用工具,尖嘴鉗、一字起子」之警
示標語,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張貼,均據證人吳皇忠結證
在卷(院卷第135、136、138頁),另系爭衝床既在被告
之勞動場所,被告對系爭衝床之使用,自有基於勞動契約
得為指揮監督之權限,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仍有防免造成衝床機械壓砸員工之法定義務,
是以尖嘴
鉗之提供、教育使用,仍屬被告妨免系爭衝床之機器傷害
之作為義務範疇,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規定員
工使用尖嘴鉗,亦未在系爭衝床現場提供尖嘴鉗供員工使
用,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至原告自身
未使用尖嘴鉗之行為,參
佐證人吳皇忠證稱:被告未將尖
嘴鉗放在作業現場,而是放在工廠較裡面之放工具的櫃子
裡,員工有需要可自行拿取相關工具,原告為資深員工,
知道該處有工具等語(院卷第140、141頁),僅可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知悉可使用尖嘴鉗然疏未使用之過失,
然亦不能就此
免除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
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勞檢處98年12月11日之勞
動檢查報告(院卷第22頁)然並未提出業已改進疏失並經
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本難依該報告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均以改善其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經
治療後,經醫師臨床評估結果:原告經診斷為個案之勞保
失能等級為第11等,於評估當時之個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結果,於104年8月18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
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因左手第二指中位指骨截
除,第三指中位指骨截除、第四指局部皮瓣移植術後關節
活動受限導致傷害後的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0
%
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
暨環境醫
學科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再本件
如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其損害計算之薪資標準為月薪28,
500元,已為兩造所無爭執,復衡以上開原告學歷、工作
經歷、專長、年齡,暨勞工基本工資水準,併其專業於勞
動市場之需求度與現今社會起薪資行情,暨其年歲、體力
因素等,認以上開每月28,500元之薪資據以計算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適當。則原告每年之薪資減少額
度為68,400元(計算式:28,500*20%*12=68,4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2年
3月22日門診治療完畢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
65歲(即138年8月18日)止,共計36年4月又24日,換算
共計為36.4年(計算式:4月÷12月=0.33年,24日÷365日
=0.07年,36年+0.33+0.07年=36.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即為1,440,525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400*2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68400*0.4*
(2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就此僅主張為1,412,778元,自均應予
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蒙受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後續醫
療程序,且造成生活困難,其精神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
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
上揭原告傷勢情況,其所受身心痛
苦非輕,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學歷、工作、收入
狀況;另衡被告之資本額為2,000,000元,暨其所營事業
等公司規模、性質,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調
卷第28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1、102年間有所得270,900元、2
24,692元;被告名下僅有汽車兩輛,101、102年度所得為
401,536元、1,641元等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兼衡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乃屬過失、原告傷勢所致生活不便程
度、被告於事發後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慰撫金數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812,778元(1,412,778元+
400,000元=1,812,778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
即
難認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兩造各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爰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原因
態樣、兩造間指揮監督關係、對場所之
支配主導程度、原告對工作之熟悉程度等一切狀況,認被
告應負肇事主因60%之責,原告疏未使用尖嘴鉗,應負肇
事次因40%之過失責任,爰予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87,667元(計算式:1
,812,778元×60%)=1,08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
條。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206,40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372元,為兩
造所無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4日保職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函文
等附卷足參(103司雄勞調27卷第14至20頁)。則經扣除
上開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816,895元(計算式:1,087,
667元-206,400元-64,372元=816,895),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
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陳賢昌,惟該證人前經被
告於104年12月3日聲請傳訊,經本院予以傳訊並定期於105
年3月3日與證人吳皇忠同庭訊問以利對質,經被告以影響公
司營運之非正當理由
捨棄傳訊證人陳賢昌,
復於事證以調查
完畢案件將行終結之際,於105年3月3日當庭再次聲請傳訊
證人陳賢昌,並經原告予以爭執在卷(院卷第121、129、
144頁)。本院審酌被告僅以營運為由捨棄傳訊證人陳賢昌
,如今再為聲請,恐致證人吳皇忠仍然有再次到庭對質之必
要,被告捨棄傳訊後復再次陳明傳訊證人陳賢昌且無正當事
由,復在訴訟將行終結之際,被告顯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顯然有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本件事證已明,
依上開規定,本院得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請求。又兩造其餘攻
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