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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徐源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春木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進明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木、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 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春木、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春木、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伍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 )於高雄市○○區○○路有一廠房新建工程,由被告揚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驥公司)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後, 再轉包予被告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被 告久松公司再將其中鋼筋部份轉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伊受 雇於被告黃春木,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上 開廠房新建工程2 樓進行鋼筋綁造作業時,因鋼筋斷裂從2 樓跌落受傷,因左側肘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而 無法工作,被告未作好設備之維護,及未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亦未有防護墜落之措施, 致原告因鋼筋斷裂而跌落地面受有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7,695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4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1,600 元 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125,984 元,並請求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 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4,741,279 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提起第⑴項訴訟;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支出醫藥費用67,695元、醫療中15 個月無法工作原領工資627,000 元、以每日工資1,900 元計 算之90日殘廢補償171,000 元,請求給予第⑵項職業災害補 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27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695 元及自民事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調解卷第2 頁起訴狀、本院㈠卷第144 頁民事聲明追加狀所 載、第159 至160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就民事聲明追加 狀關於補償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均無異議【見本院㈠卷第 159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該部分追加之程序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久松公司抗辯:原告已與被告黃春木就損害賠償達成和 解,且該公司有作安全維護措施,亦有為安全教育宣導,無 職業安全上之疏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司抗辯:被告黃春木雖有承 包本件工程,然相關工人皆委由訴外人黃坤成僱請,原告為 黃坤成僱用之工人,原告非受僱於被告黃春木;原告於國仁 醫院治療及診斷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否認未作好設 備之維護,否認未作好防止有墜落及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 引起之危害,否認在防護墜落措施方面有過失;原告與被告 黃春木已達成和解,已不得請求補償、賠償;原告請求醫藥 費部分,其中103 年9 月29日之醫藥費單據,科別為「腸胃 肝膽科」,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就103 年2 月11日、2 月13 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單據;就看 護費部分,若原告有住院必要且應由被告負賠償義務時,則 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就減少工資部分,因原告 非各被告之雇用之勞工,無從知悉原告之日薪數額,且原告 於104 年2 月2 日即有上班工作,顯見原告並無工資減少之 損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非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纖公司於高雄市○○區○○路有一廠房新建工程,被 告揚驥公司承攬該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工程後,將其中 之土建工程轉包予被告久松公司施作,被告久松公司再將該 工程中之鋼筋部分,轉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工程進行鋼筋綁 造作業時,自高處跌落(下稱系爭事故)。 ㈢原告跌落後,於當日上午8 時24分,送健仁醫院急診就醫, 住院至103 年9 月9 日,經診斷受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 股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9頁、104 年度司雄 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 內固定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至同年9 月23日出院,同年 10月2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同年9 月29日、30 日、10月13日、27日、11月10日、19日、12月17日、19日、 104 年1 月30日門診追蹤,104 年1 月13日、2 月11日門診 治療,同年2 月2 日住院,2 月3 日接受拔除鋼板及筋膜切 開放鬆,2 月10日出院,經該院診斷受有「⑴左橈骨骨頭粉 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 突骨折,⑶頭部撞挫傷」之傷害,醫師並囑言103 年9 月23 日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當時,因左 側肘骨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無法出力,無法工 作,醫師囑言宜休養1 年(並有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㈠卷第27至28頁、第3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在國仁醫院治療之傷害與施作系爭工程自高處跌落 有無關連: 兩造不爭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在103 年9 月6 日上午 8 時許,當日上午8 時24分,送健仁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至 103 年9 月9 日,診斷受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股骨折; 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在時間緊接之103 年9 月1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橈骨開放 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經多次門診追蹤 治療後,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2 月3 日接受拔除鋼板及 筋膜切開放鬆,並診斷受有「⑴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 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⑶頭 部撞挫傷」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上開於 國仁醫院進行治療時所受之傷害,與上開於健仁醫院就醫時 所受之傷害,有相關而為同一疾病,此有國仁醫院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77頁),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 司辯稱原告在國仁醫院接受治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見 本院㈠卷第36頁答辯㈠狀),自無可採,其等聲請送其他醫 院詢問(見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屬無 調查必要。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雇主是否被告黃春木: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雇主為被告黃春木之事實 ,已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㈠ 卷第51頁),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雖為被告黃春木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但辯稱其於該證明書 包含「負責人」、「包工頭」、「雇主」之「證明人欄」並 未勾選,是無法依上開證明書證明其為本件之雇主,原告雇 主為黃坤成云云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上午8 時許(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被告黃春木即於同日簽署交付上開用以證明所受 傷害屬職業災害之證明書,且於住院期間出借47,000元予原 告以備急用,有後述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5 頁),而出具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證明書以證明勞工所受 傷害與工作有所關連,及給付慰問金或出借應急款項予勞工 急用,均屬雇主在職業災害發生時常作之舉措,被告黃春木 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具上開證明書,且出借款項供急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木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似無不合。 ⒉依證人即被告黃春木之弟黃春財證稱略以:原告是綽號木瓜 者(即黃坤成)介紹到系爭工程工作,伊在系爭工程工地指 揮工人工作,原告之工作為綁鋼筋,工資由被告黃春木支付 ,伊不知原告及木瓜之工資如何計算,亦不知原告係直接向 被告黃春木領工資,或被告黃春木將原告工資交給木瓜,再 由木瓜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2 至163 頁),證人 即系爭工程之工人伍明輝證稱略以:伊與黃坤成均有參與系 爭工程之施作,也有介紹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係黃坤成 介紹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原告之工資雖是老闆經由黃坤成 轉交,但伊與黃坤成之工資與原告均相同,每天1,900 元, 並未因介紹工人而有其他利潤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6 至 167 頁),證人即曾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之工人黃信源證稱 略以:伊曾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幾天,知悉原告是黃坤成介 紹至該工地工作,但不知原告、黃坤成每人日資多少錢,知 悉黃坤成有領原告工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72 頁),上開 3 名證人均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有一定可信性,且上 開3 人所證大致相符,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伍明輝所證 ,其與黃坤成雖介紹工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但所得工資 與一般工人相同,未有額外利潤,則堪認其等僅係單純介紹 工人參與工作,並非所介紹工人之雇主,亦未由被告黃春木 轉包工程,且該所證與黃坤成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述 相符,有光碟及原告提出而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久松公 司、中纖公司(下稱本件4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光碟見本院㈠卷第22頁信封袋,譯文見本院㈠ 卷第155 至156 頁),參以證人黃春財既為工地負責人之弟 ,且為工地指揮者,竟稱不知工資數額,及原告工資是否經 由黃坤成轉交,就此部分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黃春木 之情,再參酌如上所述,被告黃春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 具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證明書、出借應急款項,及如後所 述急於和解諸情,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雇主如其 所主張為被告黃春木,被告黃春木所辯原告雇主為黃坤成,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補償、賠償已否達成和解: 本件4 被告抗辯被告黃春木業已就系爭事故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提出其等所稱之和解書1 份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其於該 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但主張其簽名捺指印時,和解書上僅 有第2 段償還所借款項之文字,並無第1 段「事後無責任問 題」之文字,並主張其與被告黃春木未達成和解(見本院㈠ 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該和解書為直式,自右往左以手寫方式繕寫,第1 行「茲於 :」後,往左共分4 段落,第1 段內容為「徐源昌均於民國 103 年9 月6 日在高市大社中纖汽電共生場工地,受傷骨折 住院。於103 年9 月23日出院,一切平安,雙方願和解(誤 為『和結』),事後無責任問題。」,第2 段為「住院期間 徐源昌均向黃春木借支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整,等徐源昌領到 保險金,三日內現金還黃春木本人。」,第3 段為當事人簽 名蓋章欄,先由被告黃春木於「甲方:姓名:」欄下方簽名 捺指印,隔行由原告於「乙方:姓名:」欄下簽名捺指印, 第4 段為日期欄,繕寫「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此有 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5 頁)。 ⒉以肉眼為形式之觀察,上開和解書第1 、2 段文字,其字形 、用筆神韻均屬雷同,雖堪認為同一人以同一筆所繕寫,但 第1 段共3 行多之文字,上、下方大致切齊,第2 段共2 行 多之文字,上下方亦大致切齊,然第1 段與第2 段文字,上 方約有將近1 個字之高低差,下方約有2 個字之高低差,即 第1 段文字上方高於第2 段文字將近1 個字之高度,下方低 於第2 段文字約2 個字之高度,此與一般自右往左書寫之文 字,高低通常會對齊最右第1 行之繕寫情形不符,參酌第1 、2 段文字本身之書寫,均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僅第1 、2 段文字間有上開高度差,由此足見確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 其簽名時和解書僅有第2 段文字之記載,第1 段文字尚未書 寫,因後補寫第1 段文字時,第1 段開頭與第2 段文字間 有3 行之距離,上、下方高度因未特別注意切齊所致,是原 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⒊依上開和解書註記簽署之103 年9 月2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同年9 月6 日,已有17日之時間,於該期間,原告非僅於 健仁醫院住院3 日餘,且於國仁醫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鋼 釘內固定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並住院約2 週(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該時原告已知其傷勢非輕,且 已作相當之治療,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與賠償和解事宜,焉 有可能僅一面倒的規範勞工同意雇主無補償、賠償責任,另 需於領得保險金時返還應急所借款項,而無說明勞工可獲如 何之保障,或雇主願為如何補償、賠償之可能,是由上開被 告黃春木所稱和解書之記載內容以觀,亦難認屬合理之和解 契約文書。 ⒋綜上,被告黃春木憑以辯稱已和解成立之上開和解書,既經 原告主張其簽名捺指印時僅有第2 段文字,而無第1 段文字 ,且繕寫形式上有上開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和解內容上亦屬 不合理,則自難以該文書推認原告與被告黃春木間,就系爭 事故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賠償事宜,已簽署上開和解書 而和解成立,此外,本件4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和解 成立之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已和解成立,從 而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補償、賠償,並未和解成立。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及雇 主應否負補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含國仁醫院治療部分)屬 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可請求補償支出之醫藥費用67,695 元、工資補償627,000 元(每日1,900 元計,每月22日,期 間15個月)、殘廢補償171,000 元,(見本院㈠卷第144 至 145 頁民事聲明追加狀所載),惟為本件4 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1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所需給予之補償,固 有規定,但對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 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⒉系爭事故係在雇主即被告黃春木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鋼 筋綁造作業時發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屬雇主可控制 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之勞工傷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因 此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⒊關於支出之醫藥費用: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支 出67,695元醫藥費之主張,已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9 至16頁),被告黃春木、揚驥公 司、中纖公司雖辯稱103 年9 月29日之醫藥費單據,科別為 「腸胃肝膽科」,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就103 年2 月11日、 2 月13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單據 ,然103 年2 月11日、2 月13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之醫 療費用單據,業經原告提出,且均屬骨科之費用,堪認與系 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有該單據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所辯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尚屬誤解,另 原告提出之103 年9 月29日醫藥費單據,科別確實記載為「 腸胃肝膽科」(見調解卷第11頁反面上方頁),而「腸胃肝 膽科」之疾病自形式而言,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之身體傷 害有關連,且原告也無法提出相關之說明(見本院㈡卷第67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認此部分24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尚 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有關,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致職業災害支出之醫藥費用,應認定為67,455元(67,695 -240 =67,455)。 ⒋關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⑴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 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⑶頭部撞 挫傷」傷害,國仁醫院醫師於103 年9 月23日囑言,出院後 宜休養6 個月,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當時,因左側肘骨關 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無法出力,無法工作,醫師 囑言宜休養1 年,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仁醫院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7頁、第147 頁),則原告自系 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6 日起至醫師於104 年3 月13日診 斷需休養1 年之105 年3 月13日止,應認均應醫療而無法工 作,期間合計18個月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算入),則 原告主張得請求15個月原領工資(見本院㈠卷第145 頁民事 聲明追加狀所載),即無不合。至勞工保險局雖依審查特約 醫師之判斷,認為傷病給付(不能工作)僅需給付至104 年 4 月10日(見本院㈠卷第118 頁),但國仁醫院為實際為原 告治療之醫療機構,且該醫院醫師就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104 年3 月13日當時,原告尚需休養1 年,已充分說明其據 以作上開判斷之理由,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檢送之鑑定 書所載,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至該院骨科接受鑑定,經檢視 原告目前手肘彎曲80度(正常手肘彎曲140度),勞動能力 減損約45%等語(㈡卷第44至45頁),足見原告至系爭事故 發生後15個月之104年12月6日,仍有相當傷痛,是本院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而無法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國仁醫院之 判斷為準。再者,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司雖辯稱 原告於104年2月2日,尚至「大○○○區○○路○○號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工作云云(見本院㈠卷第36頁反面答辯㈠ 狀所載),但原告主張因黃坤成去簽名即可領工錢,所以去 工地喝飲料,沒有實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言詞辯 論筆錄),經查,依證人黃春財證稱略以:大約在104年2月 份,黃坤成有帶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但有無實際工作需問 處理該工地之黃信源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4頁),證人伍 明輝證稱略以:印象中104年6、7月,原告有到系爭工地工 作,但是否黃坤成帶去伊不瞭解,有無實際工作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㈠卷第168至171頁),證人黃信源證稱略以:系 爭工地由伊負責,在104年大約過年那個時段,黃坤成有帶 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只作1天,因為原告受傷,所以分配 比較輕鬆的工作讓原告作,至於原告是1肢手工作或2肢手工 作,因為工人太多,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74至176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雖可認定原告確於104年春節前後 曾至系爭工地上工1日,然原告於該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 接受拔除鋼板及筋膜切開放鬆,2月10日出院,經國仁醫院 診斷受有「⑴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 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⑶頭部撞挫傷」之傷害 ,醫師並囑言103年9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上工時間應非被告所辯之該年2月2日 ,參酌證人黃信源所證原告上工時間在春節該時段,則雖可 認定原告於104年2月2日住院前某日,曾至系爭工地上工, 但以原告嗣後立即住院作上開手術之情,及證人黃信源因顧 慮受傷而分派輕鬆工作之所證,堪認原告大致如其所主張, 僅被邀至該工地作輕鬆工作以領工資補貼家用,並非實際上 有從事原鋼筋綁造工作之能力,從而本院認尚無法以原告上 開工作情形,逕認原告無上開國仁醫院所判斷需休養無法工 作之情,併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為1,900 元,核與上開 證人伍明輝所證相符,且與介紹人黃坤成於本件勞資爭議調 解程序所述亦屬相符,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 156 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原 告主張其醫療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應以每月22日計算,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亦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可獲之原領工資補 償為以每日1,900 元計,每月22日,期間15個月之627,000 元(1,900×22×15=627,000),尚無不合。 ⒌關於殘廢補償數額: 原告主張其經核定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第13等級失能給 付,可獲90日平均工資之失能給付(見本院㈠卷第145 頁反 面民事聲明追加狀所載),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相 符,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為1,900 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可獲殘廢補償171,000 元(1,900 ×90=171, 000 ),亦無不合。 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 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 公司辯稱該公司承攬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 市○○區○○路廠房新建工程之「中纖汽電共生二廠工程」 ,建置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因該公司非土木營造專業 ,故將土建工程部分轉包給久松公司(見本院卷㈡卷第26頁 答辯㈡狀所載),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中纖公司所營 事業僅及紙漿、新聞用紙、一般用紙及硬紙板之買賣及經銷 、代理主品報價、議價、採購及投標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 (見調解卷第34頁變更登記表),確不含建廠所需之自動化 系統、土木營造業務,且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揚驥公司,營 業項目雖包含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儀表儀器 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產品設計類,但不包含土木 營建類(見調解卷第39頁變更登記表),是該所辯尚堪信為 真實。被告中纖公司所營業務既不包含系爭工程所需之自動 化系統設備、土木營造專業,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無需負該規定之職業災害連帶 補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綁造作業時 ,自高處跌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部分屬土木營造 專業範疇,是原告揚驥公司雖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土木營建部 分轉包予被告久松公司施作,亦不合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同無需負該規定之職業災害連帶 補償責任。但鋼筋綁造作業既屬土木營造之範疇,且被告久 松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營造業(見調解卷第32頁變更登記表) ,該公司將上開鋼筋綁造工程轉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久松公司即合於上開規定之「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依上開規定,自需就原告 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與雇主即被告黃春木連帶負補 償責任。 ⒎被告久松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投保工地險,原告 亦已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獲賠付60,000元,但因該工地險每 個人就同一事故僅得申請理賠1 次,原告要申請理賠時,該 公司辦理人員即已告知僅可申請理賠1 次之規定,原告仍急 於申請理賠,致無法獲得更多理賠,原告不否認上開已獲理 賠之事實,且該理賠之事實亦有賠付支票1 張、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及檢附之保險申請資料附卷可資 參酌(見本院㈠卷第204 頁、㈡卷第37至42頁),自堪信為 真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後段規定,雇主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被告久松公司雖非原告之直接雇主,但既需負職業 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可視為廣義之雇主,則該公司依保險 法規定支付保險費,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勞工投保工地意外險 ,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保險公司對受傷勞工原告之理賠 ,依上開規定,被告久松公司自得主張就原告之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予以抵充,但依被告久松公司所陳,何時申請理賠既 與理賠金額有關,被告久松公司自應予以留意,但依本件出 險通知單即理賠申請單所示,除被保險人原告具名申請外, 被告久松公司亦在該申請單上蓋公司大、小章,有該申請單 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38條),足見被告久松公司亦同意 原告於該時申請保險理賠,則事後自不得以過早申請理賠, 因而使賠付金額核定較少,而辯稱可為較高金額之抵充,故 本件因保險理賠可抵充之金額,仍應認僅實際理賠之60,000 元。再者,依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黃春木並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該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㈠卷第35頁證物袋),故原告所領之勞保給付,尚與 本件補償金額無關,併予敘明。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可請求被告黃春 木、久松公司連帶補償者為支出之醫藥費用67,455元、原領 工資627,000 元、殘廢補償171,000 元,合計865,455 元, 扣除被告久松公司支付保費經保險公司理賠可抵充之60,000 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黃春木、久松公司連帶補償之金額為 805,455 元。 ㈤關於原告可否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之處所工作,因該處沒有圍欄、施工架、安全網或其他 安全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其在鋼 筋斷裂情形下,自2 樓高處跌落受傷,且安全措施之告知、 安全教育之指導、協助均有疏失,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1 、4 、5 款、第14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規定,被告黃春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松公 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27條 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負原事業單 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㈠卷第81至 8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本件4 被告則否認工作場所有 安全措施或安全教育宣導上之疏失,經查: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就發生系爭事故之土建工程部分, 被告中纖公司、揚驥公司均非以其所營事業招人承攬(見事 實及理由欄四㈣之⒍),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原事業單位 」,原告以被告中纖公司、揚驥公司為原事業單位,主張被 告中纖公司、揚驥公司應連帶負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誤解。 ⒉本件依原告所陳,其去系爭工程工地4 天,並沒有看到安全 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並未繫帶安全帶,又依證人即負責被告久松公 司系爭工程勞工職業安全維護之鄭智隆證稱略以: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受傷時,工地有鷹架,鷹架上有交叉之護欄,規定 工人進工地就要戴安全帽,沒有安全帽者工地會提供,工作 有危險性要繫帶安全帶,就此安全規定也有作宣導,會交代 工頭黃春財,有危險的工作會特別交代,系爭事故發生時伊 雖有在工地,但不在事故發生現場,伊雖有馬上過去察看, 因為忙著緊急送醫,沒有注意原告身上有無防護設施等語( 見本院㈠卷第195 至頁),核與證人黃春財證稱略以:有叫 工人要使用安全帶,也有準備安全帶,有告訴工人放在哪裡 ,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注意原告有無使用安全帶等語(見本 院㈠卷第163 至164 頁),證人伍明輝證稱略以:工地有提 供安全帶,作有危險的工作就要使用,黃春財有發安全帶給 工人,用完放在同一地方,有需要再去拿,黃春財也有叫大 家綁安全帶,原告受傷時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㈠卷第 168 至170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鄭智隆已具結願負偽證 罪責,復已離職,所證並無獨厚被告久松公司之必要,所證 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 程工地安全措施不足或安全教育宣導不足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參照上開各情,認系爭工程已有鷹 架(含護欄)、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且有當之安 全教育宣導,如原告遵照規定配戴安全護具,應無在工作中 自高處跌落之可能,是認本件雇主並無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 規定,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黃春 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其主張將系爭工程鋼 筋綁造部分分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之被告久松公司,應與被 告黃春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⑴訴請本件4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⑵訴請本件4 被告連帶 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就被告黃春木、久松公司,於805,45 5 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105 年1 月28 日(見本院㈠卷第149 至15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 告黃春木、久松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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