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福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崑雄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至高雄港務
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下稱69KV變電站)
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測試、維
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做4日
休息2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05
元,每月按實際工作時數結算發給工資。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至103年10月30日止已滿61歲,工作年資為16年3月又
2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
休之條件,因而於103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1.5個,以月平均工資26
,656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39,664元(26,65
6元×31.5個基數=839,664元)。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給與特別休假或應休未休日
數之工資,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99年7月8日至103年7月8日止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已累計95日,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終
止勞動契約前5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95日之工資119,7
00元(每日以12小時、每小時105元計算,105x12x95日=11
9,700元)。
㈢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364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64元,及自收受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每年租用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各家航商,
受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委託,組成「69KV變電站管理委員會」
(下稱69KV變電站管委會),而被告每年雖均會向69KV變電
站管委會提出
承攬變電站維修、保養、巡視、值班、技術服
務等業務之要約,但須視年度之工作品質方可確認可否續約
,不必然可獲續約,因此於值班人員須具備電機、電氣專業
技能,採委任方式於每年度委請原告及其他值班人員,1年1
聘。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
,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原告是否執行
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亦無指揮命令之權,原告對被告公司
亦不具忠誠義務。其次,原告
尚非單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尚有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
報酬,且原告得以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自行排定工作時間、
內容,兩造間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自始未編
入被告公司編制內,不
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升遷及考懲
,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已言明無年資計算,原告並自
行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無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足認
兩造間就其工作履約過程並無從屬性可言,原告於處理變電
站有關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故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應屬1年1簽之
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7年7月8日到103年10月30日為止均在第四貨櫃碼頭
69KV變電站工作。
㈡原告領取之報酬以時薪計算,每小時為105元,實作實算。
㈢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考核、獎懲機制。
㈣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有為原告辦理勞保,在90年12月10日退
保。
㈤被告除上述期間外,自85年到101年7月16日在雕刻職業工會
投保勞保。
四、
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或
僱傭關係?
㈡如為僱傭關係,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之工資,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就69KV變電站之工作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
2、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
委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
同。因此,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
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委任
契約。
⒉有關原告之工作值班模式、內容及休假方式,同在69KV變電
站之值班人員分別為下列之證述:⑴丁○○證稱:我在96年
8月底開始到69KV變電站工作,101年11月離職。剛開始2個
月屬早班人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點到下午5點共9小時,每
日薪水945元,每小時105元,月底結算。之後另名值班人員
江○○離職便開始參與輪值,模式為2天中班(早上8點到晚
上8點)、2天晚班(晚上8點到翌日早上8點)、休息2天,
休息2天的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是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
排序。69KV變電站是由被告公司承包後,再僱用我們看顧。
我的工作內容是看顧機器,如果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
處理,再跟被告公司報備,並且在工作日誌紀錄。輪值表本
來由中班值班人員負責填寫,之後改由陳○○負責。如要休
假,由休假者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聯絡他人代班。被
告公司當初沒有跟我特別約定僱用期間要1年1簽,就是一直
做下去。69KV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
到,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
可否自由決定不到則不清楚。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
我也有被派到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被告公司
叫我們去一定要去,不能拒絕,被告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
。除此之外,除非被告公司有叫我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
有在其他地方兼職。原告的工作條件及內容跟我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5、166、168、169頁)。⑵黃○○:
我是99年7月1日到職。當初面談時老闆娘表示有關薪水等工
作條件
比照其他值班人員,時薪105元,照值班表輪值,我
是輪早班2日、晚班2日,再來休息2日,輪值表則沿用先前
傳下來的排序。工作內容就是處理變電站的問題,處理完再
報告老闆,如果無法立即處理,則報告老闆派人協助,之後
也要聯絡客戶送電。值班人員要負責填寫值班日誌。老闆會
派我們到其他地方工作,不限於變電站,但也是屬於電氣方
面維護的工作,我有被派過,不能拒絕。如果要臨時請假,
則通知老闆,由老闆決定何人代班,非由值班人員協調。沒
有任何獎懲規定,也沒有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
74頁)。⑶張○○:我的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元
,晚班105元,工作採輪班制。輪班則延用以前的輪次,我
就是遞補進去。如果變電站有狀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
,我對變電站的問題應都有辦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
公司。我在第四、第五貨櫃中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曾
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化工作,是由被告公司老闆莊玉波告知
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我跟施○○去做,錢由我們領。另
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指示就必須去做。休假原本由自
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
205頁)⑷施○○:我由張○○介紹到69KV變電站工作,薪
水比照其他值班人員。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
時,輪1次可以休1天。如果變電站有狀況就依我專業技能處
理,重大事件要回報老闆,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
我偶爾會幫朋友有關電氣方面的工作,一年沒幾次。有時被
告公司標到其他工作叫我們去做,有算加班費給我們。我原
本在第四貨櫃中心變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
闆調派的,不可能我們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被告公司要
求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197、200
頁)。⑸江○○:施○○不做之後我接他的班,採輪班制,
我跟原告算是正職,以時薪105元計算。每年69KV變電站停
電保養2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到,如果沒到,老闆臉色會
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在未值班時,曾被派去旗
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另有一次因眼睛出血,所
以沒去(見本院卷第207、208、210、211頁)。上開各證人
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復有卷附之工作日誌、檢查
紀錄表、輪值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4、93至124頁
),足可採信。
⒊基上,69KV變電站之維修、巡視等業務,
乃由被告公司承攬
之後方再由原告等值班人員,採輪值之分工模式負責巡視、
看護機電設備,並須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尚須
回報公司。而若被告公司另行指派,值班人員亦須至第五貨
櫃中心變電站工作,可見原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
提供勞務,並須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至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
務,無法自由拒絕。另就休假方式,除按時輪休2日外,如
有臨時請假需求,仍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亦非可
自由決定,
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固然
辯稱因與69KV變電站管委會之
承攬契約須視工作表現1年1簽
,因此亦以委託方式每年度委請原告
云云,證人江○○亦證
稱:69KV變電站委由被告公司管理,再委託我們輪流值班,
跟變電站合約為準,有約才有工作,如果沒有約則我們工作
也結束了。我的情況是老闆委託我管理變電站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212頁),
惟被告公司與69KV變電站管委會間之承
攬關係,本於兩造間
合意採訂僱傭、委託甚或承攬契約無直
接關聯,又締僱傭契約本不以定期為限,況依證人丁○○、
江○○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明定原告等值班人員之契約期間
僅為1年,期間始終持續任職,僅視被告公司與69KV變電站
管委會之承攬關係是否終止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已,
尚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屬委託關係。至於江○○所證其與被
告公司間為委託關係云云,僅屬其個人認知,自不得作為釋
明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佐證。又原告等人於69KV變電站年度2
次停電保養縱若未到雖無懲處,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值班
人員亦無懲戒、考績規定,惟有關人格上之從屬性應以所有
工作條件綜合判斷,即便無懲戒、考績相關規範亦非即可逕
認絕非僱傭關係。此外,原告雖依憑自身之機電專業智識由
被告公司聘僱,但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如前述
,至於被告偶有提供其他工作機會供張○○、施○○、江○
○則屬他事,尚不影響原本就69KV變電站工作之契約屬性,
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
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基法第53條、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僅按實際工作日數計
給勞工工資,其非屬勞基法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之未出
勤日,若未曾經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則不屬同法第38條
所
稱之特別休假。本件兩造屬僱傭之勞動關係,復依原告主張
其至103年10月30日止,年資已達工作年資為16年3月又23日
,亦已滿61歲,而被告公司既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自應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故其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
資,
即屬有據。又依其年資及以月平均薪資26,656元計算之
退休金計839,664元,另自99年7月8日至103年7月8日之特別
休假計95日,應給與不休假之工資計119,700元等計算基準
及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從而,
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364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