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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福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崑雄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至高雄港務 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下稱69KV變電站) 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測試、維 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做4日 休息2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05 元,每月按實際工作時數結算發給工資。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至103年10月30日止已滿61歲,工作年資為16年3月又 2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 休之條件,因而於103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1.5個,以月平均工資26 ,656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39,664元(26,65 6元×31.5個基數=839,664元)。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與特別休假或應休未休日 數之工資,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99年7月8日至103年7月8日止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已累計95日,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終 止勞動契約前5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95日之工資119,7 00元(每日以12小時、每小時105元計算,105x12x95日=11 9,700元)。 ㈢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36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64元,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每年租用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各家航商, 受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委託,組成「69KV變電站管理委員會」 (下稱69KV變電站管委會),而被告每年雖均會向69KV變電 站管委會提出承攬變電站維修、保養、巡視、值班、技術服 務等業務之要約,但須視年度之工作品質方可確認可否續約 ,不必然可獲續約,因此於值班人員須具備電機、電氣專業 技能,採委任方式於每年度委請原告及其他值班人員,1年1 聘。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 ,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原告是否執行 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亦無指揮命令之權,原告對被告公司 亦不具忠誠義務。其次,原告尚非單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尚有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報酬,且原告得以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自行排定工作時間、 內容,兩造間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自始未編 入被告公司編制內,不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升遷及考懲 ,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已言明無年資計算,原告並自 行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無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足認 兩造間就其工作履約過程並無從屬性可言,原告於處理變電 站有關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故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應屬1年1簽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7年7月8日到103年10月30日為止均在第四貨櫃碼頭 69KV變電站工作。 ㈡原告領取之報酬以時薪計算,每小時為105元,實作實算。 ㈢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考核、獎懲機制。 ㈣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有為原告辦理勞保,在90年12月10日退 保。 ㈤被告除上述期間外,自85年到101年7月16日在雕刻職業工會 投保勞保。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㈡如為僱傭關係,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之工資,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就69KV變電站之工作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 2、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 同。因此,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 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委任 契約。 ⒉有關原告之工作值班模式、內容及休假方式,同在69KV變電 站之值班人員分別為下列之證述:⑴丁○○證稱:我在96年 8月底開始到69KV變電站工作,101年11月離職。剛開始2個 月屬早班人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點到下午5點共9小時,每 日薪水945元,每小時105元,月底結算。之後另名值班人員 江○○離職便開始參與輪值,模式為2天中班(早上8點到晚 上8點)、2天晚班(晚上8點到翌日早上8點)、休息2天, 休息2天的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是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 排序。69KV變電站是由被告公司承包後,再僱用我們看顧。 我的工作內容是看顧機器,如果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 處理,再跟被告公司報備,並且在工作日誌紀錄。輪值表本 來由中班值班人員負責填寫,之後改由陳○○負責。如要休 假,由休假者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聯絡他人代班。被 告公司當初沒有跟我特別約定僱用期間要1年1簽,就是一直 做下去。69KV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 到,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 可否自由決定不到則不清楚。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 我也有被派到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被告公司 叫我們去一定要去,不能拒絕,被告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 。除此之外,除非被告公司有叫我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 有在其他地方兼職。原告的工作條件及內容跟我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5、166、168、169頁)。⑵黃○○: 我是99年7月1日到職。當初面談時老闆娘表示有關薪水等工 作條件比照其他值班人員,時薪105元,照值班表輪值,我 是輪早班2日、晚班2日,再來休息2日,輪值表則沿用先前 傳下來的排序。工作內容就是處理變電站的問題,處理完再 報告老闆,如果無法立即處理,則報告老闆派人協助,之後 也要聯絡客戶送電。值班人員要負責填寫值班日誌。老闆會 派我們到其他地方工作,不限於變電站,但也是屬於電氣方 面維護的工作,我有被派過,不能拒絕。如果要臨時請假, 則通知老闆,由老闆決定何人代班,非由值班人員協調。沒 有任何獎懲規定,也沒有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 74頁)。⑶張○○:我的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元 ,晚班105元,工作採輪班制。輪班則延用以前的輪次,我 就是遞補進去。如果變電站有狀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 ,我對變電站的問題應都有辦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 公司。我在第四、第五貨櫃中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曾 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化工作,是由被告公司老闆莊玉波告知 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我跟施○○去做,錢由我們領。另 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指示就必須去做。休假原本由自 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 205頁)⑷施○○:我由張○○介紹到69KV變電站工作,薪 水比照其他值班人員。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 時,輪1次可以休1天。如果變電站有狀況就依我專業技能處 理,重大事件要回報老闆,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 我偶爾會幫朋友有關電氣方面的工作,一年沒幾次。有時被 告公司標到其他工作叫我們去做,有算加班費給我們。我原 本在第四貨櫃中心變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 闆調派的,不可能我們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被告公司要 求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197、200 頁)。⑸江○○:施○○不做之後我接他的班,採輪班制, 我跟原告算是正職,以時薪105元計算。每年69KV變電站停 電保養2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到,如果沒到,老闆臉色會 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在未值班時,曾被派去旗 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另有一次因眼睛出血,所 以沒去(見本院卷第207、208、210、211頁)。上開各證人 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復有卷附之工作日誌、檢查 紀錄表、輪值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4、93至124頁 ),足可採信。 ⒊基上,69KV變電站之維修、巡視等業務,乃由被告公司承攬 之後方再由原告等值班人員,採輪值之分工模式負責巡視、 看護機電設備,並須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尚須 回報公司。而若被告公司另行指派,值班人員亦須至第五貨 櫃中心變電站工作,可見原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 提供勞務,並須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至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 務,無法自由拒絕。另就休假方式,除按時輪休2日外,如 有臨時請假需求,仍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亦非可 自由決定,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固然 辯稱因與69KV變電站管委會之承攬契約須視工作表現1年1簽 ,因此亦以委託方式每年度委請原告云云,證人江○○亦證 稱:69KV變電站委由被告公司管理,再委託我們輪流值班, 跟變電站合約為準,有約才有工作,如果沒有約則我們工作 也結束了。我的情況是老闆委託我管理變電站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212頁),惟被告公司與69KV變電站管委會間之承 攬關係,本於兩造間合意採訂僱傭、委託甚或承攬契約無直 接關聯,又締僱傭契約本不以定期為限,況依證人丁○○、 江○○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明定原告等值班人員之契約期間 僅為1年,期間始終持續任職,僅視被告公司與69KV變電站 管委會之承攬關係是否終止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已, 尚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屬委託關係。至於江○○所證其與被 告公司間為委託關係云云,僅屬其個人認知,自不得作為釋 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佐證。又原告等人於69KV變電站年度2 次停電保養縱若未到雖無懲處,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值班 人員亦無懲戒、考績規定,惟有關人格上之從屬性應以所有 工作條件綜合判斷,即便無懲戒、考績相關規範亦非即可逕 認絕非僱傭關係。此外,原告雖依憑自身之機電專業智識由 被告公司聘僱,但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如前述 ,至於被告偶有提供其他工作機會供張○○、施○○、江○ ○則屬他事,尚不影響原本就69KV變電站工作之契約屬性, 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 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基法第53條、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僅按實際工作日數計 給勞工工資,其非屬勞基法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之未出 勤日,若未曾經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則不屬同法第38條所 稱之特別休假。本件兩造屬僱傭之勞動關係,復依原告主張 其至103年10月30日止,年資已達工作年資為16年3月又23日 ,亦已滿61歲,而被告公司既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自應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故其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 資,即屬有據。又依其年資及以月平均薪資26,656元計算之 退休金計839,664元,另自99年7月8日至103年7月8日之特別 休假計95日,應給與不休假之工資計119,700元等計算基準 及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從而, 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364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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