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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森貿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寶華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歐建益 被   告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上一人   王裕文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東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樹 上一人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忠 被   告 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建 上二人共同 喬心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華事業有限公司、奇鴻營造有限公司、東鴻營造有限公司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華事業有限公司、奇鴻營造有 限公司、東鴻營造有限公司、良岳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廣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提起本訴時,原以寶華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奇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 )、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為被告,並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請其請求權基礎。於104 年2 月17日具狀追加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為 被告(見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4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74 至76頁);復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東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鴻公司)為被告(下稱104 年10月1 日追加狀,見 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良岳公司、東 鴻公司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寶華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月霞 歿於103 年11月27日,而該公司之董事僅王月霞,該公司股 東於王月霞死亡後並未依法補選董事,本院經原告聲請,於 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下稱第14 5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歐建益為寶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告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45 號裁定卷核閱無誤, 合先敘明。 三、寶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受僱於寶華公司,任臨 時工,從事油漆業務,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富廣 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承攬 「新竹縣竹東鎮台泥市地自辦重劃區工程(下稱重劃區工程 )」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良岳公司,良岳公司將其中部分工 程(含油漆工程)交付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再將部分工 程(含油漆工程)交付奇鴻公司承攬,奇鴻公司則將所屬污 水池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寶華公司承攬。伊於 102 年1 月間受寶華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然寶華公司 、奇鴻公司未在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 ,亦未將現場鷹架固定穩妥,致伊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從鷹架往下攀爬至污水池底(下稱系爭污水池)工作 之際,因鷹架劇烈搖晃、傾斜,造成伊自4 公尺高之鷹架摔 落至污水池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受損之傷 害(下稱系爭甲傷),現已惡化至「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已達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1級失能。伊因系爭甲、乙傷, 支出醫療費用計5,425 元,且因系爭甲、乙傷,於醫療期間 ,達12個月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月薪30,000元計,得請求 工資補償360,000 元,又因職業災害造成第11級失能,得請 求240 日,按平均工資每日1,200 元計之失能給付288,000 元。又伊因系爭甲、乙傷,造成勞動力減損27%,自事發日 起至伊65歲止,勞動力減損計1,308,697 元,但僅請求其中 946,575 元。再者,伊因系爭甲、乙傷,肉體與精神所受之 痛苦至深且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寶華公司為 伊僱主,奇鴻公司、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及富廣公司(下合 稱寶華公司等5 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 人及事業單位,除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對伊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外, 寶華公司等5 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衛法)第5 條 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名 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 條、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寶華公司等5 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奇鴻公司、東鴻公司則均以: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受僱於寶華 公司期間之日薪為2,000 元,且富廣公司將重劃區工程交付 良岳公司承攬,良岳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 付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 付奇鴻公司承攬,奇鴻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交付寶華公司承攬 。然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無鷹架不穩情形,且寶華公司之經理 即訴外人歐建益於102 年1 月12日,因下雨遂指示原告「不 要下去」污水池,先在上方搭蓋遮雨棚即可,但原告未聽指 示,擅自往下攀爬,鷹架因雨天濕滑,方肇致系爭事故。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拒絕就醫,至102 年1 月17日方經 醫師診斷受系爭甲傷,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甲傷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係。縱原告因此受系爭甲傷,亦屬自己過失所致 ,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102 年度調偵字第2568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刑案( 下各稱第2568號刑案、第194 號刑案)後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亦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刑案(下稱第396 號刑案)駁回再議可 徵。如認伊等應負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對原告支付醫療 費用5,425 元、殘廢補償日額以1,200 元計算均不爭執,但 工資補償期間應以一般大眾之平均標準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良岳公司、富廣公司則均以:除援用奇鴻公司、東鴻公司答 辯理由外,另依原告在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之病歷所示,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業經醫 師診斷「NO NUMBNESS OR RADIATION PAIN 」,且再次複診 日為相隔3 個月之102 年7 月9 日,足認原告至102 年4 月 9 日已合於治療終止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寶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奇鴻公司、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及富廣公司(下稱奇 鴻公司等4 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泥公司將重劃區工程發包予富廣公司,富廣公司將該工程 交付良岳公司承攬,良岳公司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 付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 付奇鴻公司承攬,奇鴻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交付寶華公司承攬 。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受僱於寶華公司,任臨時工,日薪2, 000 元。歐建益於斯時係該公司之經理,並指派原告前往奇 鴻公司所轉包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 防水漆粉刷作業;系爭污水池屬原告職務範圍。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人發現摔落在系 爭污水池底,當日未就醫。 ㈣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至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就醫,診斷受系爭甲傷;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高醫就診, 病症為「腰椎第二節骨折」;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至高醫 就診,病症為「腰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㈤訴外人王裕文於102 年1 月間係奇鴻公司所屬系爭工程之現 場工地主任。 ㈥寶華公司分別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102 年1 月 23日至102 年2 月7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 ㈦原告如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奇鴻公 司等4 公司對醫藥費5,425 元;日額以每日1,200 元計算, 均不爭執。 ㈧原告如無法證明每月工作日高於15日,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 每月工作日低於10日,以原告未受傷前之健康情形推估,由 本院以10至15日之範圍酌定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日天數。 ㈨富廣公司、良岳公司、東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向保險公司投保 部分,原告迄未申請保險給付;原告未就系爭甲、乙傷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或失能給付。 ㈩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奇鴻公司、訴外人鄭 雅雯、王裕文、寶華公司、王月霞及歐建益以「鄭雅雯為奇 鴻公司負責人,王裕文為奇鴻公司承包重劃區工程之現場工 地主任,王月霞為寶華公司負責人,歐建益係寶華公司經理 。原告受僱寶華公司期間,由歐建益指派前往奇鴻公司所承 包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 作業。鄭雅雯、王月霞、歐建益及王裕文(下稱王裕文等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勞安衛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3條之相關 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及等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設置安全防護 措施,未將鷹架固定穩固,亦未注意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 許,在系爭污水池鷹架上進行防水漆粉刷作業時,因鷹架劇 烈搖晃後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甲傷」為由,提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奇鴻公司 、寶華公司、王裕文等4 人共同涉嫌違反勞安法第28條罪嫌 ,經該署檢察官以第2568號刑案、第194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396 號 刑案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121 年4 月12日屆滿65歲止,期 間為231 個月。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由榮總診斷之系爭甲傷,是否屬系爭 事故所致?系爭甲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承㈠,如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 補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得否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項目及 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由榮總診斷之系爭甲傷,是否屬系爭 事故所致?系爭甲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甲傷乃系爭事故所致,奇鴻公司等4 公司則執 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人發現摔落在 系爭污水池底,當日未就醫乙節,為原告、奇鴻公司等4 公司所不爭執,佐以歐建益陳稱:…伊當日稱要送原告到 榮總,但原告說吃止痛藥就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 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48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即開始服用止痛藥。另稽之原告榮總病歷,於102 年1 月17日急診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工地,意外,工作 中,跌落,〈6M」(見院卷二第119 頁);急診SOAP診斷 單(見院卷二第120 頁)記載受傷時間為102年1月12日; 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見院卷二第120 反面頁)則載明「 1/12工作時由6 公尺高跌落,今因下背痛入,…」;急診 檢傷護理評估表(見院卷二第121 頁)護理紀錄欄登載「 5 天前一樓高自摔背痛、未看過醫生」,足見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初次就診時,即向榮總醫護人員表明係102 年 1 月12日受傷所致背痛而就診,審酌原告於102 年1 月12 日確曾發生自高處摔落之事件,且102 年1 月17日之就診 與系爭事故僅相隔5 日,依時程觀察,頗具密接性,且與 常情無違,況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初次就診時,尚未對 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當無捏造受傷日期、原因之 必要,依前揭說明,系爭甲傷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⑵至奇鴻公司等4 公司雖表示系爭甲傷可能為系爭事故之後 所致云云,然奇鴻公司等4 公司就此抗辯未曾提出具體事 證以佐其說,本院尚難遽採。 ⑶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 系爭甲傷之事實,予採信。 ⒊次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 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 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 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 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基法第59 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 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⒋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第 1 條第1 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 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 所修定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其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 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參 考勞安衛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安衛法施行細則第4 條則規定「 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等內容。可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傷 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受傷而言。 ⒌又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 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然通 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係勞工本於勞 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學者稱之為業 務遂行性),且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 密接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 ,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 險的現實化;另「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 供之勞務給付本身(即通常意義)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 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尚包含在內。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 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 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⒍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甲傷,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 害?端視其是否合乎上述二項要件而定。查,臺泥公司將重 劃區工程發包予富廣公司,富廣公司將該工程交付良岳公司 承攬,良岳公司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付東鴻公司承 攬,東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付奇鴻公司承 攬,奇鴻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交付寶華公司承攬;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受僱於寶華公司,任臨時工,日薪2,000 元。歐 建益於斯時係該公司之經理,並指派原告前往奇鴻公司所轉 包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 作業;系爭污水池屬原告職務範圍等節,為原告、奇鴻公司 等4 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系爭污水池底 ,是原告受系爭甲傷之處所屬其職務範圍,當具「業務」性 質甚明。另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作業,乃具一 定高度,需仰賴鷹架等設備,方可抵達水池底部乙節,經證 人即寶華公司受僱人歐彥良、林治德於前揭刑案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刑案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足見系爭污水池 之工作環境本具容易墜落之高度風險,而原告基於職責於案 發日至系爭污水池內,因此摔傷,自屬其執行防水漆粉刷作 業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依前開說明,亦符 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無誤。 ⒎至奇鴻公司等4 公司辯稱:歐建益於案發日已要求原告勿進 入系爭污水池內,系爭事故屬原告自己過失造成,與職災無 關云云,固引用歐建益、王裕文、林治德於前揭刑案之證述 (見同上刑案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7頁反面)。然勞 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 ,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 使用,或由於工地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 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 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 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保護此等弱 勢族存,以立法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免於前揭困 境,減少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2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故,縱奇鴻公司等4 公司所辯因原告未按指示提供勞務, 致肇系爭事故等情為可採,仍不能因此免除其等之補償責任 ,應可確定。 ㈡承㈠,如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 補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 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3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既認系爭工程係自富廣公司依序分層轉包予良岳 公司、東鴻公司、奇鴻公司及寶華公司,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系爭甲傷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有 據。又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既屬有據,則關於勞基法第63條部 分,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⒊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甲傷支付醫藥費計5,425 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此節固經奇鴻公司等4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醫藥費單據可稽(見勞調卷第17至21頁),惟良岳公司 、東鴻公司既就原告受治療必要期間予以爭執,本院充 其量僅得認定奇鴻公司等4 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醫藥費數額不爭執,但該等費用支付仍應具備「必要 性」為前提,方能准許原告之請求。 ②而高醫於104 年8 月3 日函覆本院稱:張君(即原告) 於102 年1 月29日初次在骨科門診就醫,診斷為腰椎第 二節骨折。於後續核磁共振MRI (102 年2 月)檢查中 同時也發現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學理上外傷 有可能造成椎間盤傷害及壓迫神經等併發症。腰椎第二 節骨折會造成疼痛及活動障礙,需休養至骨折癒合才有 能力負重及執行工作。於102 年4 月9 日門診追蹤時影 像報告顯示骨折已有癒合,因此建議進行復健治療,但 復健期間仍不宜搬重及激烈活動,故無法從事原來油漆 工之時間約4 至6 個月等語(見院卷二第115 頁);另 參照原告之高醫病歷(見院卷二第258 至267 頁),其 中於102 年4 月9 日病歷記載「Objective Finding : X RAY :L2 BURST FRACTURE ,CALLUS FORMATION。NO NUMBNESS OR RADIATION PAIN…(見院卷二第261 頁反 面)」;又依附表一所示就醫頻率,102 年4 月9 日以 前約每月1 次,以後則將近3 個月,甚或間隔1 年餘方 到醫院門診,可見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即系爭事故 發生將近3 個月)門診追蹤時,其骨折已出現癒合現象 ,且麻痛感、輻射痛感亦已消失,且可開始復健,業符 合執行工作之能力標準。 ③又本件經送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後,表示:…目前我國無因治療「腰 椎第二節骨折」致無法從事油漆工之合理參考期間。參 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 ne資料庫,「腰薦脊椎骨折」(未併發脊髓神經壓迫) 建議停工日數最佳實務為28-56 天,所有實際病假資料 的中位數為44天,90百分位為180 天。…本件鑑定推定 甲傷(即系爭甲傷)與丙傷(即系爭乙傷)為同時發生 之不同傷害診斷,同屬102 年1 月12日墜落事故造成之 結果。目前我國因無治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 出」致無法從事油漆工之合理參考期間。參考美國work insti 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資料庫, 「腰椎椎間盤突出,未合併脊髓病變,未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建議停工日數之最佳實務指引為28天,所有實際 病假資料中位數為55天,90百分位為143 天…等語(見 院卷三第96、97頁)。且甲、乙、丙傷屬同一程度原因 造成,丙傷主要是麻感,但麻感不見得影響工作。甲、 乙、丙傷需休養時間,經合併計算,美國醫學文獻最佳 休養時間為28天,但50%勞工實際休養55天,另外90% 勞工實際休養143 天,該甲、乙、丙傷可達恢復工作狀 態,此亦有本院105 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可憑(見院卷 三第118 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近3 個月,其 骨折傷勢已癒合,且依美國臨床實務,相仿症狀之勞工 ,實際休養55天已有半數可回歸工作崗位,原告係56年 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5歲餘,核屬青壯之年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原告患有特殊病症致健康情況劣於 常人,則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甲、乙傷,所必須治療 之期間,除考量其個人實際在高醫就醫狀況,參酌美 國調查資料之50%、90%勞工所需休養期間之數據,認 應以4 個月為宜。 ④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期間應自10 2 年1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11日止,故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就醫支出,計3,140 元為有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 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 ,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 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勞工職災之工資 補償,自不能將勞工於不能工作期間之全部日數均予以 列計為勞工之原領工資,俾符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所定立法意旨。 ②原告雖主張日薪2,000 元,每月可工作15日,醫療中不 能工作期間為1 年,請求360,000 元工資補償云云,固 提出證明書2 紙(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惟觀之系爭 證明書(見勞調卷第58、59頁),無非僅記載原告於10 1 年間曾從事油漆工,日薪2,000 元,縱認系爭證明書 為真正,本院亦無從遽認原告每月工作日可達15日,故 系爭證明書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其主張月薪達30 ,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③然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受僱於寶華公司,任臨時工, 日薪2,000 元;寶華公司分別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 月30日、102 年1 月23日至102 年2 月7 日為原告投保 勞保等節,為原告及奇鴻公司等4 公司所不爭執;又依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院卷三 第28頁),其100 年所得總額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所得總額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足見原告無固定之 工作收入,其所從事勞務多以臨時性、點工為主。而原 告如無法證明每月工作日高於15日,被告如無法證明原 告每月工作日低於10日,原告及奇鴻公司等4 公司已同 意以原告未受傷前之健康情形推估,由本院依10至15日 之範圍酌定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日數,本件既因兩造均未 舉證證明原告每月工作之具體日數,則依其年紀、工作 經驗,及考量斯時基本工資、物價指數等因素,本院認 其每月可工作日當以12.5日計,尚屬合理。再者,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有關平均工資 之定義,原告就職災工資補償之「原有工資」,自應按 每月25,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x12.5 =25000 ), 始謂公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職災工資補償額係10 0,000 元(計算式:25000x4 =100000),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甲、乙傷,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 後,認:…治療迄今,身體仍有遺存障礙,對照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及等級,考量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超過50%,符合項目「8-3 脊柱遺存畸形者」 第12等級,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根壓迫,符合項目「脊神 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第13等級,合併上述兩項後 ,提升一級為第11級…等語(見院卷三第97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職業災害已達第11等級失能甚明。而 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所示,第11等級之職災傷病失 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 日。 ③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 2 條第4 款已有明文。參以原告及奇鴻公司等4 公司同 意原告殘廢補償之日額以每日1,200 元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殘廢補償計288,000 元(計算式:1200x240=28800 0 ),應予准許。 ⒋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之金額為391,140 元(計算式:3140+100000+288000= 391140)。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得否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項目及 數額各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勞安衛法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7條、第 18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富廣公司應為相關承攬事業間 進行安全衛生教育,防止職業災害事項,竟未促其承攬人對 員工為安全衛生教育,未督促鷹架應設置安全網、安全索、 未提供原告安全之作業場所;另良岳公司、東鴻公司、奇鴻 公司及寶華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 225 條、第281 條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未向原告進行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奇鴻公司等4 公司則執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奇鴻公司、鄭 雅雯、王裕文、寶華公司、王月霞及歐建益以「鄭雅雯為奇 鴻公司負責人,王裕文為奇鴻公司承包重劃區工程之現場工 地主任,王月霞為寶華公司負責人,歐建益係寶華公司經理 。原告受僱寶華公司期間,由歐建益指派前往奇鴻公司所承 包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 作業。王裕文等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勞安衛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第23條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及渠等之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未在系爭工程之工 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未將現場鷹架固定穩固,亦未注意對 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系爭污水池鷹架上進行防水漆粉 刷作業時,因鷹架劇烈搖晃後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 爭甲傷」為由,提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另奇鴻公司、寶華公司、王裕文等4 人共同涉嫌違 反勞安法第28條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第2568號刑案、第19 4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以第396 號刑案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原告及奇鴻 公司等4 公司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568號刑案、 第194 號刑案、第396 號刑案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寶華公 司所屬負責人王月霞、經理歐建益、奇鴻公司所屬鄭雅雯、 王裕文於系爭事故涉犯相關刑責,經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 檢偵辦後,或認為與刑責無涉,或認為罪嫌不足,本院自難 遽認王裕文等4 人於執行寶華公司或奇鴻公司之職務時,曾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⒋況寶華公司之歐建益於102 年1 月12日因下雨,遂要求含原 告在內之工人更改勞務內容為在地面上搭棚架,不要進入系 爭污水池工作乙節,分別經歐建益、王裕文、歐彥良、林治 德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卷第20頁反面、26頁反面、48頁反 面、49頁、57頁正、反面),佐以原告陳稱:當天7 點半到 8 點上工,搭棚架是在放置機械器材的地方,不是施工的地 方,伊是做防水噴漆…,伊是師父當然有義務要去巡視施工 的現場,…現場有位歐先生聽伊摔下的叫喊聲跑過來等語( 見同上刑案卷第21頁),可見寶華公司與與奇鴻公司於102 年1 月12日因天候關係,造成系爭污水池施工環境不良,為 防免災害或意外之發生,已達成當天僅收拾工具,不要施工 之共識,並由歐建益下達指示予全體工人,並將全體工人安 置在與系爭污水池相隔一定距離之放置機械器材處,從事搭 棚架之業務,然獨原告未服從歐建益之指示,擅自脫離同伴 ,逕自進入系爭污水池,方肇致系爭事故,足徵寶華公司、 奇鴻公司於案發日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業因應天氣因素而適 時調整勞務內容,俾提供含原告之全體工人相對安全之工作 場所即放置機械器材處,從事安全無虞之「搭棚架」勞務, 寶華公司、奇鴻公司所為應變措施核屬依勞安衛法及相關規 則之意旨,竭力落實工地安全,及災害防止之真諦,本院自 難遽認寶華公司、奇鴻公司於102 年1 月12日對原告之指示 有違反提供安全場所義務之虞。此外,原告就寶華公司、奇 鴻公司之執行業務者,於102 年1 月12日曾指示原告在危險 場所從事危險施工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寶華公司、奇鴻公司疏未注意工地安全防護,致 生系爭事故,而侵害其權利云云,難遽採。 ⒌另原告並未指明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及富廣公司之執行業務 者,於102 年1 月12日對原告勞務之指示,已構成「未注意 工地安全防護,致生系爭事故」之情形,亦無任何舉證,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及富廣公司共同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⒍承前所述,既認寶華公司等5 公司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連帶賠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甲、乙傷屬職災,得請求寶華公司等 5 公司連帶給付職災醫藥費、工資及殘廢補償。從而,原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寶華公司等5 公司連帶給付391,140 元,及自10 4 年10月1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0 月8 日(見院卷二第2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奇鴻公司等4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暨考量寶華公司之情形,爰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院卷一第161頁 ┌──┬────┬─────┬─────┬───┬────┐ │編號│支出日 │就診醫院 │ 科別 │ 數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102.1.29│ 高醫 │ 急診 │ 590 │ │ ├──┼────┼─────┼─────┼───┼────┤ │2 │102.1.29│ 高醫 │共同檢查科│ 220 │ │ ├──┼────┼─────┼─────┼───┼────┤ │3 │102.2.18│ 高醫 │共同檢查科│ 440 │ │ ├──┼────┼─────┼─────┼───┼────┤ │4 │102.2.26│ 高醫 │ 骨科 │ 610 │ │ ├──┼────┼─────┼─────┼───┼────┤ │5 │102.3.12│ 高醫 │ 骨科 │ 630 │ │ ├──┼────┼─────┼─────┼───┼────┤ │6 │102.4.9 │ 高醫 │ 骨科 │ 650 │ │ ├──┼────┼─────┼─────┼───┼────┤ │7 │102.7.9 │ 高醫 │ 骨科 │1215 │不必要 │ ├──┼────┼─────┼─────┼───┼────┤ │8 │102.7.9 │ 高醫 │共同檢查科│ 500 │不必要 │ ├──┼────┼─────┼─────┼───┼────┤ │9 │103.12. │ 高醫 │ 骨科 │ 570 │不必要 │ │ │30 │ │ │ │ │ ├──┴────┴─────┴─────┴───┴────┤ │原告請求5,425元,但僅編號1-6計3,140元有必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