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康雄
訴訟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文蘭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6 月20日任職於被告,從事汽車
修配工作,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須接受被告
因業務上需求所指派之勞務,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有
經濟上從屬性,被告亦會依年資之不同而調整原告之投保薪
資,
兩造間應成立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且不因系爭
契約兼有
承攬或委任等性質而異。又原告於94年8 月1 日選
擇
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之舊制年資仍應
保留於給付
資遣費或退休金時給付,而原告自81年6 月20日
至103 年2 月10日離職時止,受僱於被告已逾15年,且原告
於103 年2 月10日時已滿55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而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其退休金
請求權自離職事
實次月起,5 年內仍可行使;再者,原告於94年8 月1 日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為13.5年,依勞基法第
55條所計算之工作基數為27,原告於被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702, 000
元(計算式:26,000元×27=702,000 元);次者,原告於
94年8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被告就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竟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發給原告薪資時
,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即191,786 元,用以繳
交勞退提撥金,顯係短付原告工資,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
。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22
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93,7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維護,由被告派遣汽車維修師傅進駐
中鋼公司從事車輛維護工作,其上下班時間、請假及考核等
一般行政管理均係按中鋼公司規定,被告於中鋼公司工地負
責人高貴潔派遣維護車輛工作予原告時,原告可自行決定是
否接受該維修工作,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至被告雖曾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仍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何監督及考核之關
係,是兩造間應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次者,原告之
報酬係
依其於中鋼公司維護車輛工作之內容及數量,由被告依原告
取得修護工令單之多寡而計算報酬,如原告請假,其工作內
容即由他組員取代,
足徵原告獲得報酬,
非其為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之
對價,況被告將員工派遣至中鋼公司工作,係以組
為單位,原告並自96年5 月起自任老闆為次承攬,並僱用員
工楊慈仁、陳家德、蕭新輝侑、柯承逸等人,即原告以賺取
承攬車輛維修之報酬為目的,並非為被告公司經濟目的而勞
動,是兩造間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之工作內
容係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維修工地負責人派遣之車輛維修
工作,並非被告決定而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結構體系
,若原告拒絕派遣之該項工作,其工作即由其他組人員取代
,是兩造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承
攬關係,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70
2,000 元,並無理由。又因中鋼公司於契約中要求被告需就
派遣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兩造遂就投
保金額達成協議,被告
乃依協議自原告每月可得報酬中,先
扣除實際投保薪資6 %後,並已匯至其個人專戶,被告並無
獲得不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191,786 元,亦
無理由。為此,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6 月20日至103 年2 月10日止,透過被告至中鋼
公司從事車輛維護的工作。
㈡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6,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僱傭契約或
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年6 月20日至94年8 月1 日止之舊制退
休702,000 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發給原告報酬時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被告
公司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
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
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
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是以僱傭
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
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
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
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
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⑴人
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
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
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
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
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⑵經濟上從屬性指
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
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
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
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
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⑶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
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
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
,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
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
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經查:
⑴據被告在中鋼公司工地負責人證人高貴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對伊分派之車輛可以拒絕維修,且無懲罰或扣薪相關
約定。雖中鋼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刷卡。但若原告有遲
到、早退、請假
等情事,不會遭被告扣薪。而被告對原告在
中鋼公司車輛維修工作並無指揮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
85頁、第87至88頁)。衡情,高貴潔僅負責現場派工、監督
工安、協調與廠商之間的事宜,對被告之經營運作應相當了
解,其所證述應屬可採。經核證人即與原告同為進駐中鋼公
司之組員柯承逸亦證稱:在原告還是擔任組長時,請假程序
是事先填寫假單,如果沒有填寫亦可口頭請假,且請假不會
遭扣薪。中鋼公司有保養單,上面會記載月保、季保之方法
,
渠等按照上面的單子去做修復,被告不會干涉
渠等如何修
復保養。又被告對渠等沒有獎懲方式,若請假天數過多或工
作不認真,不會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大致相
符。又柯承逸與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案件無任何利害關係,其
證言並無偏頗或維護被告公司之必要,
堪認其證言應
可憑採
。是以,既然原告得拒絕指派給他維修的車輛,可以自由決
定何時對被告提供勞務、何時休息,
縱有遲到、早退、請假
等情事,亦無因而扣薪或受到懲戒,顯與一般受僱人須經嚴
謹之請假程序,並經雇主核備之情形有別;且得依其個人喜
好之方式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
作加以影響,
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
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且原告無需服從被告公司之管理、監
督、考核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無考績,以上諸情即
足認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者,原告之薪資係依據其工作之內容及數量,按月與被告
計算報酬,有契約書及各月工程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2至52頁),核與證人高貴潔證述:被告除了給維修人員
76%報酬外,沒有給付其他費用。每個組員底薪3 萬元,如
果該月業績超過22萬元,伊會給付組員12%業績獎金。而組
員計酬方式是由伊個人決定。然每組決定的薪資及獎金比例
不一樣,如果有加班薪水就會較高。業績獎金就是看業績,
若組員有加班會另發放激勵獎金。被告沒有規定組長要發給
各組員業績獎金、激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至
90頁),亦與證人柯承逸證述:伊是與原告洽談薪資,原告
說每月底薪26,000元,業績超過145,000 元會另發放業績獎
金。原告有權利決定給組員多少薪資,被告不會干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乃著重在原
告據專業技能執行修繕業務,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勞務本
身,此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
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
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是原告薪資係依
據其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與被告計算報酬,如原告拒絕提供
勞務時,其工作之內容,即由他人取而代之,又原告擔任組
長,僱用員工柯承逸等人,並自行訂定發放薪資之標準,
堪
認原告係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且得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工作而獲取工作
報酬,足徵原告獲取報酬,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其勞工性甚低,尚
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⑶承上所述,原告即使未填寫假單也可以准假,並可自由決定
是否要維修指派給他的車輛,另
觀諸原告履行契約之內容、
型態,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以其他方式與同事分工以完成契
約目的,倘原告自行停止提供勞務,亦不會造成被告在工作
體系之停頓,是原告並無與其他員工須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此
部分亦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
工作之情形不同,堪認兩造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綜上,兩造並未以明確約定原告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提供勞
務,原告亦可自由決定是否要提供被告勞務,亦即得以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從事之工作,被告對原
告之出缺勤並不
予以考核,且組員之薪水係由身為組長之原
告來決定,更見原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兩造間之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被告並未於特定時間內密切支
配原告之人身、人格、工作之時地、運作工作之意思自由,
與勞動契約所具有之高度
人格從屬性迥異。被告亦未訂定工
作規則、考核、處罰標準,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雇主著重於
勞工應受指揮監督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並要求勞工服從雇主
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均難認原告為被告提
供修繕工作之勞務,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堪認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與兩造間應
係成立僱傭關係
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年6 月20日至94年8 月1 日止之舊制退
休70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並非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即無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則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81年6 月
20日至94年8 月1 日止之舊制退休702,000 元及遲延利息,
顯無所據。
㈢原告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發給原告報酬時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被告
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發給原告薪
資時,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即191,786 元,用
以繳交勞退提撥金,顯係短付原告工資,被告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等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此外,據證人高貴潔證述:被告有從伊承攬
報酬提撥6 %作為勞動退休金,是因中鋼公司規定在其給付
之工程款部分因有補貼6 %之提撥金,所以要求被告要將這
6 %歸於員工。原告有同意被告扣除6 %提撥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係因中鋼公司於承攬契約中要求被
告須就派遣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 %支勞工退休金,而兩
造業已就投保薪資為26,000元達成協議,並有中鋼公司工事
協力契約、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3頁
)。是被告已依兩造約定自原告每月可得報酬中先扣除實際
投保薪資6 %後,匯至個人專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
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要無勞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93,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