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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文蘭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6 月20日任職於被告,從事汽車 修配工作,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須接受被告 因業務上需求所指派之勞務,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有 經濟上從屬性,被告亦會依年資之不同而調整原告之投保薪 資,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不因系爭 契約兼有承攬或委任等性質而異。又原告於94年8 月1 日選 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之舊制年資仍應 保留於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時給付,而原告自81年6 月20日 至103 年2 月10日離職時止,受僱於被告已逾15年,且原告 於103 年2 月10日時已滿55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而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 實次月起,5 年內仍可行使;再者,原告於94年8 月1 日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為13.5年,依勞基法第 55條所計算之工作基數為27,原告於被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702, 000 元(計算式:26,000元×27=702,000 元);次者,原告於 94年8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被告就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竟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發給原告薪資時 ,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即191,786 元,用以繳 交勞退提撥金,顯係短付原告工資,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22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93,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維護,由被告派遣汽車維修師傅進駐 中鋼公司從事車輛維護工作,其上下班時間、請假及考核等 一般行政管理均係按中鋼公司規定,被告於中鋼公司工地負 責人高貴潔派遣維護車輛工作予原告時,原告可自行決定是 否接受該維修工作,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至被告雖曾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仍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何監督及考核之關 係,是兩造間應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次者,原告之報酬係 依其於中鋼公司維護車輛工作之內容及數量,由被告依原告 取得修護工令單之多寡而計算報酬,如原告請假,其工作內 容即由他組員取代,足徵原告獲得報酬,非其為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之對價,況被告將員工派遣至中鋼公司工作,係以組 為單位,原告並自96年5 月起自任老闆為次承攬,並僱用員 工楊慈仁、陳家德、蕭新輝侑、柯承逸等人,即原告以賺取 承攬車輛維修之報酬為目的,並非為被告公司經濟目的而勞 動,是兩造間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之工作內 容係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維修工地負責人派遣之車輛維修 工作,並非被告決定而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結構體系 ,若原告拒絕派遣之該項工作,其工作即由其他組人員取代 ,是兩造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承 攬關係,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70 2,000 元,並無理由。又因中鋼公司於契約中要求被告需就 派遣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兩造遂就投 保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乃依協議自原告每月可得報酬中,先 扣除實際投保薪資6 %後,並已匯至其個人專戶,被告並無 獲得不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1,786 元,亦 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6 月20日至103 年2 月10日止,透過被告至中鋼 公司從事車輛維護的工作。 ㈡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6,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年6 月20日至94年8 月1 日止之舊制退 休70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發給原告報酬時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被告 公司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 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 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 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是以僱傭 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 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 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 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 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⑴人 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 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 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 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 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⑵經濟上從屬性指 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 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 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 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 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⑶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 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 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 ,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 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 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經查: ⑴據被告在中鋼公司工地負責人證人高貴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對伊分派之車輛可以拒絕維修,且無懲罰或扣薪相關 約定。雖中鋼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刷卡。但若原告有遲 到、早退、請假等情事,不會遭被告扣薪。而被告對原告在 中鋼公司車輛維修工作並無指揮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 85頁、第87至88頁)。衡情,高貴潔僅負責現場派工、監督 工安、協調與廠商之間的事宜,對被告之經營運作應相當了 解,其所證述應屬可採。經核證人即與原告同為進駐中鋼公 司之組員柯承逸亦證稱:在原告還是擔任組長時,請假程序 是事先填寫假單,如果沒有填寫亦可口頭請假,且請假不會 遭扣薪。中鋼公司有保養單,上面會記載月保、季保之方法 ,渠等按照上面的單子去做修復,被告不會干涉渠等如何修 復保養。又被告對渠等沒有獎懲方式,若請假天數過多或工 作不認真,不會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大致相 符。又柯承逸與兩造間給付資遣費案件無任何利害關係,其 證言並無偏頗或維護被告公司之必要,堪認其證言應可憑採 。是以,既然原告得拒絕指派給他維修的車輛,可以自由決 定何時對被告提供勞務、何時休息,縱有遲到、早退、請假 等情事,亦無因而扣薪或受到懲戒,顯與一般受僱人須經嚴 謹之請假程序,並經雇主核備之情形有別;且得依其個人喜 好之方式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 作加以影響,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 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且原告無需服從被告公司之管理、監 督、考核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無考績,以上諸情即 足認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者,原告之薪資係依據其工作之內容及數量,按月與被告 計算報酬,有契約書及各月工程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2至52頁),核與證人高貴潔證述:被告除了給維修人員 76%報酬外,沒有給付其他費用。每個組員底薪3 萬元,如 果該月業績超過22萬元,伊會給付組員12%業績獎金。而組 員計酬方式是由伊個人決定。然每組決定的薪資及獎金比例 不一樣,如果有加班薪水就會較高。業績獎金就是看業績, 若組員有加班會另發放激勵獎金。被告沒有規定組長要發給 各組員業績獎金、激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至 90頁),亦與證人柯承逸證述:伊是與原告洽談薪資,原告 說每月底薪26,000元,業績超過145,000 元會另發放業績獎 金。原告有權利決定給組員多少薪資,被告不會干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乃著重在原 告據專業技能執行修繕業務,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 身,此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 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 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是原告薪資係依 據其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與被告計算報酬,如原告拒絕提供 勞務時,其工作之內容,即由他人取而代之,又原告擔任組 長,僱用員工柯承逸等人,並自行訂定發放薪資之標準,堪 認原告係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且得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工作而獲取工作 報酬,足徵原告獲取報酬,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⑶承上所述,原告即使未填寫假單也可以准假,並可自由決定 是否要維修指派給他的車輛,另觀諸原告履行契約之內容、 型態,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以其他方式與同事分工以完成契 約目的,倘原告自行停止提供勞務,亦不會造成被告在工作 體系之停頓,是原告並無與其他員工須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此 部分亦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 工作之情形不同,堪認兩造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綜上,兩造並未以明確約定原告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提供勞 務,原告亦可自由決定是否要提供被告勞務,亦即得以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從事之工作,被告對原 告之出缺勤並不予以考核,且組員之薪水係由身為組長之原 告來決定,更見原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兩造間之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被告並未於特定時間內密切支 配原告之人身、人格、工作之時地、運作工作之意思自由, 與勞動契約所具有之高度人格從屬性迥異。被告亦未訂定工 作規則、考核、處罰標準,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雇主著重於 勞工應受指揮監督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並要求勞工服從雇主 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均難認原告為被告提 供修繕工作之勞務,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堪認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與兩造間應 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年6 月20日至94年8 月1 日止之舊制退 休70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即無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則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81年6 月 20日至94年8 月1 日止之舊制退休702,000 元及遲延利息, 顯無所據。 ㈢原告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發給原告報酬時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被告 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間至103 年2 月10日止發給原告薪 資時,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即191,786 元,用 以繳交勞退提撥金,顯係短付原告工資,被告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等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此外,據證人高貴潔證述:被告有從伊承攬 報酬提撥6 %作為勞動退休金,是因中鋼公司規定在其給付 之工程款部分因有補貼6 %之提撥金,所以要求被告要將這 6 %歸於員工。原告有同意被告扣除6 %提撥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係因中鋼公司於承攬契約中要求被 告須就派遣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 %支勞工退休金,而兩 造業已就投保薪資為26,000元達成協議,並有中鋼公司工事 協力契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3頁 )。是被告已依兩造約定自原告每月可得報酬中先扣除實際 投保薪資6 %後,匯至個人專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 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要無勞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93,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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