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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賴康雄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住高雄市○○區○○街○ 號 訴訟代理人 文蘭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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