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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堃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確認與被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上訴人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時點為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計10 年),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10年=5,4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應繳裁判費為40,845元(計算式:81,690元×1/2=40,84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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