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信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堃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
照)。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確認與被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上訴人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
迄時點為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計10
年),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10年=5,4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應繳裁判費為40,845元(計算式:81,690元×1/2=40,84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