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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梁財銘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務給 付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高雄廠,月薪新 台幣(下同)29,000元,投保薪資30,300元。詎被告捏造事 實,誣陷原告於104年4月17日18時下班駕車衝撞非公司員工 之守衛陳文來,並以上開捏造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4月19日12時30分起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致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起迄今 無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既不繼續僱用原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共新台幣 (下同)29,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就原 告年資7年5個月,給付資遣費共107,542元【計算式: 29,000×0.5×(7+5/12)=107,542】,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公司理貨課洗籃組,惟原告對 被告公司品管人員告知工作上應改進事項時,即屢屢態度不 佳,甚且辱罵三字經。而被告公司於每週一會發給員工每人 一頂髮帽,如員工多領需自付費用,詎104年3月23日原告上 班時,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多頂髮帽,經於被告公司共同工 作之警衛陳文來制止,惟原告未予置理並辱罵陳文來。被告 公司雖給予原告多次機會,原告仍屢勸不聽,甚且於104年4 月17日18時許下班欲離開公司廠區時,故意開車衝撞於警衛 室大門之警衛陳文來,過程中完全未減速或煞車,亦未停車 處理或查看,被告公司當晚致電原告,均未獲回應,翌日原 告則排定休假並未上班。被告公司廠長蔡欣華於104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轄區警員等人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處理原告開車 衝撞警衛陳文來一事,斯時原告曾提出其事發時所駕駛車輛 上裝載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並當場播放,關於衝撞方式、 角度及車輛行駛速度、原告當時態度等均清晰呈現,足證該 事實並非被告捏造誣陷原告,因原告此舉係對於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影響被告公司員 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蔡欣華遂於是日即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請原告離開公司,並將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實無非法解 僱原告情事。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及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自9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29,000元,投保 薪資30,300元。 (三)被告以原告於104年4月17日18時下班駕車衝撞守衛陳文來 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 月19日12時30分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如可,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何?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於104年4月17日18時下班駕車衝撞守衛陳文來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月19日12時 30分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於 104年4月17日駕車衝撞守衛陳文來? 1.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 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7日下班離開廠區時,有駕車衝 撞守衛陳文來乙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勘驗原告 104年4月17日駕車離開廠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顯示:①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0秒:兩名守衛 站在大門口路中間,其中守衛陳文來站在○○○區○○道 ,原告駕車以時速39km車速朝大門駛去欲離開廠區(見本 院卷第84之1頁,圖1)。②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 分52秒:原告以時速37公里朝守衛陳文來所站車道駛去, 距離陳文來約三公尺,陳文來開始朝路中間躲避原告車輛 (見本院卷第84之1頁,圖2)。③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 17時58分53秒:原告以時速33公里行駛,原告車輛左前車 頭距離陳文來不到一公尺,陳文來已閃避到原告車輛左前 方,持續朝路中間閃避,待閃避至原告車頭左側時,伸出 左手拍打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見本院卷第84之2、 84之3頁,圖3~6)。④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 54秒:原告以時速23公里行駛,陳文來已閃避至原告車子 左側,原告車頭業已超過停車受檢位置,陳文來左手仍貼 在原告汽車引擎蓋,但原告並未停車,並繼續駕駛車輛離 去(圖7~8),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3~84之5頁),足見原告於104年4月17日駕駛自 小客車下班欲離開被告廠區之際,見守衛陳文來站在大門 欲○○○區○○道時,未煞停接近陳文來僅3公尺之際, 車速仍達時速37公里,所幸陳文來即時閃避而未遭原告撞 擊,於原告車頭抵達陳文來原來所站位置時,原告車速仍 達33公里,若非陳文來於1秒之內迅速反應,即時矯健地 閃避至原告車子左側,勢將遭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 撞擊即明。又原告稱:陳文來於事發前屢次故意對其加強 攔檢、對伊態度不友善,且於案發當天早上曾與伊發生口 角衝突,本來當天伊正常下班時間是五點半,但因為伊與 守衛陳文來有衝突,所以故意延後下班時間,希望避開陳 文來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徵原告縱無傷害陳文來之 直接故意,然其前揭舉措乃出於對陳文來不滿之情緒所為 。參以陳文來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 佐,於案發時年屆54歲,未穿戴任何安全帽或護具,果遭 原告駕車以時速30公里正面撞擊,勢將造成骨折等嚴重傷 勢,甚至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是以原告上揭舉措,顯係 對共同工作之陳文來所施實之暴行,且情節重大,應已明 確。 3.另原告稱:守衛陳文來多次故意對原告攔檢刁難,104年4 月17日當天原告下午5點半就可以下班,然刻意延後下班 希望避開陳文來攔檢,但陳文來亦故意延後下班等原告, 原告當時係因一日工作疲累下而跟其他同事一樣單純沒有 停車受檢,並非針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拒絕指揮監督 ,不能逕處以最後之懲戒手段解雇云云。然查,陳文來為 被告大門守衛,主要職責乃在核對出入人員身分及檢查員 工有無擅自將被告財物攜帶外出,業據證人陳文來證述明 確,故陳文來縱使於原告進出大門時,施以嚴格檢查,亦 為其職責所在,且原告為上揭危害陳文來生命身體之暴行 前2至3日,曾因多拿髮帽遭守衛陳文來發現制止,當場以 三字經及「顧門狗」等語辱罵陳文來,陳文來立即向廠長 蔡欣華反應後,蔡欣華指示陳文來通知原告前來說明而未 獲置理,蔡欣華亦透過原告之課長通知原告去找他,原告 亦不予理睬,蔡欣華更曾利用原告單位開課會之時間去會 場找原告,但原告看到蔡欣華到場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 陳文來、蔡欣華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122頁 ),可見原告對陳文來為上揭暴行之前2至3日,已曾辱罵 陳文來,且被告廠長蔡欣華亦屢次通知原告說明,而均未 獲置理,顯有不服從監督之情事,實難期待對原告輕微懲 戒得督促其改善。又原告辱罵陳文來數日後,隨即出現上 揭嚴重危及陳文來生命身體法益之舉措,若不予解雇實難 有效防免原告後續可能對陳文來之重大危害,是原告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4.從而,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以原告於同月17日駕車衝撞守 衛陳文來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 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 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原告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而離職,亦非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合法解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離 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顯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 基法前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規定參照),方得請求,倘勞工係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之權利。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2.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 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000 元,及資遣費107,542元,均無所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1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36,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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