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徐曉琦
訴訟
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告 成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盈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提撥新臺幣
柒仟叁佰叁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司機之工作
,負責接送被告之客戶即大林電廠之日商主管上下班、臨時
之外出行程以及協助搬移大林電廠之物品。原告之底薪為新
臺幣(下同)27,000元,每日上班時間自7時30分起至18時
止,如延長工時每小時加發150元加班費;星
期日或例假日
上班則加發1,000元加班費,如延長工時每小時加發給150元
加班費。原告任職之初經指派駕駛之車種為豐田ALTIS車型
自小客車,
嗣因被告之客戶搭乘人數增加,自103年10月8日
起經指派改為駕駛福斯9人座小型巴士(車號0000-00號)。
㈡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期間,未曾發生擦撞或事故,之後改駕駛
9人座小型巴士,平時行駛於市區道路亦未曾發生任何事故
,僅因大林電廠之停車場停車格位置過小,停車時偶有不慎
與旁車擦撞3次,仍足以擔任駕駛職務並未達到不
適任之程
度,原告亦已應被告要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被告所生損害
應可獲得填補。不料被告副總經理黃○○竟以原告不適任工
作為由,表示欲解僱原告,要求原告工作至104年2月5日止
,顯然違法。況且被告所僱之司機中仍有負責駕駛自用小客
車接送大林電廠日商主管,被告如認原告不適合駕駛9人座
小型巴士,仍可調整工作內容指派原告再度負責駕駛自用小
客車,但被告捨之不為,任意以不適任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
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爰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然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
供勞務,足見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義務,
並得依
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2
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以103年9月
至104年2月核算之月平均工資
報酬38,276元,並按月提撥6%
之退休金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外,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1、2月之薪資40,325元、5,700元以
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4,144元,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止短
撥7,338元至退休金專戶,亦應補足。爰依兩造之勞動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4年2月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8,276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7,3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⒌被告應自104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駕車與他車擦撞
非僅3次而已,
已造成被告公司管理及業務之重大損害,經屢次要求仍未改
善,原告擔任司機卻無法為車輛安全及職務之履行,已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
被告因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4年2月5日終止,自屬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4年2月
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
由。又原告尚未賠償因其駕車擦撞他車所致維修費用損失,
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請求之104年1、2月薪資及加班費,
至於原告任職期間短撥之勞工退休金7,338元部分,被告同
意提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
㈡原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8,276元。
㈢原告任職之初受指派駕駛自小客車,嗣於103年10月8日改經
指派駕駛9人座箱型車。
㈣被告副總經理黃○○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欲
解僱原告,要求工作至104年2月5日止。
㈤扣抵原告因不慎駕車擦撞所須負擔之修車費用後,被告願支
付原告104年1、2月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16,000元。
㈥被告願補提繳7,33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㈡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若干元及提撥退休金?
五、本院之認定
㈠有關原告請求104年1、2月未領之薪資46,025元以及任職期
間加班費4,144元,被告願以原告因己不慎擦撞須負擔之修
車費用兩相扣抵後,可再給付原告16,000元,而被告
捨棄其
餘修車費用請求之方案,原告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另就補撥7,338元至
原告退休金專戶之請求,被告亦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129頁),亦應准許。
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反面解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而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自屬之。本件原告
任職之工作內容為司機駕駛,對於工作能力之要求,客觀上
應負責駕駛車輛之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自不待言。而
就原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之任職期間因其
駕車不慎所生之擦撞事故,依被告所辯發生日期分別為103
年10月29日、11月18日、12月23日及104年1月27日,至少4
次乙節,業有被告提出之肇事明細表、修車估價單及車輛受
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22頁),
堪可信實。
原告固稱次數僅有3次,否認其中103年11月18日之事故
云云
,
惟依被告所提之103年11月18日估價單明確記載車牌號碼
「3089-99」為原告負責駕駛之車輛,修復之項目「後保桿
」亦與車損照片相符,原告否認之詞自不可採。
是以,原告
主要業務在於安全駕車,惟其任職不足5個月即已因自己過
失肇事4次,幾為每月1次,頻率甚高。衡以原告均是執行通
常、一般之駕車即停車行為,亦非臨遇特殊艱難之路況。又
原告原雖駕駛一般5人座之自小客車,但
嗣後改駕之9人座廂
型車仍屬原告所持之駕照所含之車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雖經改派相異車款且車體較大,仍屬原告依約須
勝任執行之駕駛業務。此外,原告之肇事地點僅在停車場,
無其他行車干擾,已屬相對安全之駕車環境,原告仍然多次
肇事,駕駛能力
顯有不足。基上,原告確已不能勝任此一駕
駛職務,被告本此情狀,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依法有據。
㈢原告固然主張停車場空間、位置過狹方導致擦撞事故云云,
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比對停放其上之9人座廂型車車體大
小,原告停車場之停車格並無特別設計而退縮空間,與一般
停車位無異,原告主張顯然偏頗。再者,無論9人座廂型車
或自小客車,既均屬原告所持駕照可駕駛之車種,被告指派
原告改行駕駛9人座廂型車,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自無權僅
因其他駕駛仍可負責自小客車,即可要求被告改行指派。又
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
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
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是故勞動契約
不應只有
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
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
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雇主解僱勞工時,應要求
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
如此實施之方式,倘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
方式為之。
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專職駕駛職務,其所駕之車輛均
屬其應勝任之車種且非大型車輛,本已無從再行調任其他職
務。又原告本應負責行車安全,如有不慎,非僅車輛受損,
甚將傷及車上人員安全,對於行車安全自屬最低限度之能力
要求;又原告首有肇事時,被告即以口頭告誡請其改善乙情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明知其有
肇事,仍然無法改之,本件客觀上應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就本件之情節,依
上開說
明,被告主張之解僱事由,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原告除可
請求之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提撥7,33
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外,請求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以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8,2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提繳2,406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以23,338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