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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宛珊 被   告 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嗣 於103年7月3日辭職。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約定之薪資 約定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02年12月起則調 為32,000元。被告雖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匯 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申設之華南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其 中僅有標記薪資項目之匯款方屬給付原告之薪資,亦即自10 1年6月至103年6月止,被告僅就101年1月、3月至12月、102 年1月到3月、5月到12月,103年1月、4月之月份,雖有按月 給付薪資(即附表編號1、3至8、10、11、14至21、23、25 )惟隨即又借給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福成周轉使用。 至於101年7月、102年4月、103年2月、3月、5月及6月之薪 資則尚未給付。 ㈡周福成嗣為補償原告多次協助支應周轉資金,因而於103年6 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結清其與原告之債務,惟 其竟於103年7月3日以暴力取得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未經同意,又擅自轉匯1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致原 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僅餘6,94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共計764,00 0元(101年6月至102年11月:30,000元X18=540,000元,102 年12月至103年6月:32000元X7=224,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周福成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周福成 基於此一關係,曾支應原告之住家裝潢費用、家人住院費用 及購買車輛給原告父親使用,2人於103年6月13日始分手。 因此原告於2人交往期間,在被告乃居於準老闆娘地位,替 被告管理資金帳務及協助指揮員工,因此不屬被告之員工。 被告雖有於附表(除編號27外,該次之款項未經被告同意) 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惟按月給付之30 ,000元、32,000元是給原告之生活費,並非薪資。若原告為 被告之員工,除按月之薪資30,000元、32,000元之外,豈能 另行多次任意提領被告之存款。縱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亦已按月匯款給付,非如原告所稱有積欠25個月之薪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形式 上有以被告為名義人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㈡周福成於103年7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薪資未 給付?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福成所述:我跟原告在91、92年在同 一家公司任職而認識,我在93、94年成立被告這公司,一開 始沒有找原告來。之後我離婚,原告也離婚,在98、99年開 始與原告交往,當時原告在一家汽車旅館工作,而被告原本 是由我的前妻擔任會計,因為離婚之故,因此請原告過來幫 我處理被告公司會計、帳務,原告原本兩邊都做,後來原告 就從汽車旅館離職,只作被告公司的事情,她到被告的時間 則較彈性。原告也會以被告會計的名義去台塑上課、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98、99、102頁)。核以證人曾○○證稱: 我在94年間在台塑六輕裡工作,是由台塑的承包商所僱用, 因為被告公司也是台塑的承包商,所以有業務往來,一開始 是跟周福成接觸,在98、99年則有跟原告透過電話而往來, 洽談人員進出廠、現場施作等文書資料。依我認知,原告就 是被告的行政事務小姐,與一般承包商聘僱的小姐一樣。之 所以會跟原告聯繫,是因為周福成告知我如有需要,可以找 被告公司的小姐,也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到104頁 )。勾稽周福成、曾○○所述,可知原告確約自98、99年間 ,已在被告公司處理公司之會計、帳務及行政等業務,周福 成對外亦如此宣稱原告之職位。又參酌被告業務所需之現金 支出傳票內容,皆由原告填製,其上已有記明「會計項目: 薪資支出」、「摘要:珊」,而至103年5、6月間尚有辦理 公司薪資之匯款業務乙情,亦有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系爭 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調字卷第15頁 ),足以證認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任 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無疑。 ⒉被告固然辯稱原告與周福成曾有交往,因而居於準老闆娘之 地位,代為管理資金帳務及協助指揮員工,非屬員工身份, 按月給付原告之30,000元及32,000元,性質為周福成所提供 之生活費而非薪資云云,惟原告與周福成有無交往,周福成 並因而支應原告及其家人生活、醫病所需,與原告有無另行 任職於被告公司乙事,本不相斥,縱有男女朋友關係存在, 原告仍可擔任被告會計之職務。又詢問周福成每月固定給付 原告之目的,其告以:原告原本在汽車旅館每月薪水2萬多 ,我跟她說妳過來之後,我固定給妳一個月生活費3萬元, 後來原告說要多2,000元,我有答應。給原告的錢都由公司 帳戶撥款出來,我自己的薪資也是生活費每月5萬元。之所 以給原告的是生活費,給其他員工的是薪資,區分理由在於 我跟原告有交往、同居。另外我們自己也有一筆約10幾萬的 生活費額度,如果原告有另外需要,她自己也可以自行領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依周福成所述,顯然以 每月可固定給付原告30,000元、32,000元取代原告原於汽車 旅館可領之薪資,俾使原告全心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且按 月定額之給付方式與其他員工相同,僅因其自身單方之認知 ,方才以有交往關係因而區分為所謂之生活費、員工薪資, 又周福成除按月定額給付原告之外,原告尚可另行提領款項 支應生活所需,則其每月定額所領顯然有別於單純之生活費 性質,與其他員工之薪資本質自無差異,此見周福成亦自承 其擔任負責人所領之薪資即為每月50,000元之生活費,益可 證明原告每月所領之定額給付為其勞務之對價,當無疑義, 即便原告用之於生活所需,亦不因此否定其屬薪資之性質, 被告所辯,倒果為因,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既有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益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勞動關係。至於被告另 辯以原告尚有多次自行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款云云,惟原告 既為被告之會計、帳務,當有管理、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 至其是否與周福成有交往、領款目的為公或私,均無減於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7月、102年4月、103年2月、3月、5月 、6月之薪資共計188,000元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任職於被告,自可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就 原告本件請求之101年6月至103年6月之月薪,依其自承:10 2年4月、103年2、3、5、6月沒有給,連做帳都沒有,其他 月份則是有給但又再借給被告或周福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參以被告確於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欄 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而就編號1、3至8 、10、11、14至21、23、25所示之項目匯款金額即為原告主 張之薪資額度(101年6月至102年11月為30,000元、102年12 月至103年6月則為32,000元),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亦有 註記「整批薪」,有存摺內頁乙份可查(見本院調卷第11至 15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上述月份之薪資,每月薪資金額 即如原告主張乙情可信。而原告雖指稱被告雖有給付該等月 份之薪資,但隨即又借給被告或周福成云云,亦僅涉及原告 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而已,尚不得再以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次給付薪資,原告就該等月份之主 張,尚非有理。惟就101年7月、102年4月、103年2月、3月 、5月、6月之薪資共計188,000元(30,000元X2+32,000元X4 =188,000元),被告雖有於101年7月11日、103年3月20日及 103年6月6日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至系 爭帳戶,惟該3次匯款僅有註記「網轉」而非薪資匯款之「 整批薪」,且匯款金額其中就100,000元、35,000元亦與原 告得領之薪資金額不同,參以101年7月11日匯款日亦與其他 薪資給付之每月5日或6日有別,難認屬薪資給付。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之,其抗辯業已給付云云,即難採信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02年4月、103年2月 、3月、5月、6月之薪資共計18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就附表編號27所示之103年6月13日尚有匯款1,000,00 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被告否認周福成與原告合意以該筆匯 款結清彼此之間之全部債務,參以周福成嗣於103年7月13日 又自系爭帳戶匯回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尚 難逕認被告業以103年6月13日之匯款結清積欠原告之薪資,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年7月、102年4月、103年2月、3月、5月、6月之薪資共計 1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以18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 │系爭帳戶之存摺│ │號│ │ (新台幣) │ │註記 │ ├─┼───────┼─────────┼─────────┼───────┤ │1 │ 101年6月5日 │ 29,000元 │雖有入帳但隨即又再│ 整批薪 │ │ │ │ │借與被告、周福成 │ │ ├─┼───────┼─────────┼─────────┼───────┤ │2 │ 101年7月11日 │ 30,000元 │ │網轉 │ ├─┼───────┼─────────┼─────────┼───────┤ │3 │ 101年8月6日 │ 40,000元 │雖有入帳但隨即又再│整批薪 │ │ │ │ │借與被告、周福成 │ │ ├─┼───────┼─────────┼─────────┼───────┤ │4 │ 101年9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5 │ 101年10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6 │ 101年11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7 │ 101年12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8 │ 102年1月7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9 │ 102年1月11日 │ 70,000元 │ │網轉 │ ├─┼───────┼─────────┼─────────┼───────┤ │10│ 102年2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11│ 102年3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12│ 102年4月2日 │ 60,000元 │被告清償借款 │網轉 │ ├─┼───────┼─────────┼─────────┼───────┤ │13│ 102年4月8日 │ 30,000元 │被告清償借款 │網轉 │ ├─┼───────┼─────────┼─────────┼───────┤ │14│ 102年5月6日 │ 30,000元 │雖有入帳但隨即又再│整批薪 │ │ │ │ │借與被告、周福成 │ │ ├─┼───────┼─────────┼─────────┼───────┤ │15│ 102年6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16│ 102年7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17│ 102年8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18│ 102年9月5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19│ 102年10月7日 │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20│ 102年11月15日│ 30,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21│ 102年12月5日 │ 32,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22│ 102年12月5日 │ 300,000元 │ │網轉 │ ├─┼───────┼─────────┼─────────┼───────┤ │23│ 103年1月6日 │ 32,000元 │同上 │整批薪 │ ├─┼───────┼─────────┼─────────┼───────┤ │24│ 103年3月20日 │ 100,000元 │被告清償借款 │網轉 │ ├─┼───────┼─────────┼─────────┼───────┤ │25│ 103年4月7日 │ 32,000元 │ 同上 │整批薪 │ ├─┼───────┼─────────┼─────────┼───────┤ │26│ 103年6月6日 │ 35,000元 │被告清償借款 │網轉 │ ├─┼───────┼─────────┼─────────┼───────┤ │27│ 103年6月13日 │ 1,000,000元 │周福成欲結清與原告│ │ │ │ │ │間之債務所匯之款項│ │ ├─┼───────┼─────────┴─────────┴───────┤ │ │ 合 計 │2,2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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