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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清厚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吉全螺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螺帽 工廠從事螺帽生產作業,工作時需以雙手徒手施力拉直鐵線 材料,雙手用T 型扳手舉至與肩同高,反覆進行將螺帽拴緊 及放鬆之操作,此外需以右手使用約5 磅重之鐵鎚把半成品 錘直(下稱系爭工作內容),另需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 機。嗣原告自100年起感到左肩膀不適,陸續接受治療,至 102年2月8日因左側肩膀不堪疼痛停工休養,並於102年4月1 日自請辭職。原告經醫師診斷,因長年從事上開工作內容, 造成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下稱系爭傷害)之職業傷害 ,原告雖於102年12月15至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 ,惟其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且原告曾就系爭職業傷 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經審認符合規 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又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52元,且因此不能工作持續接 受治療,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雖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自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費1,949,720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每月48,743元×40個月),扣除原告已請領 3次職業傷病給付計86,606元及被告曾補償部分金額14,36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1,855,502元。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1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傷害應非係職業傷害,縱認係職業傷 害,然原告於102年2月8日離職時即得向被告請求補償,然 原告迄至104年7月10日始起訴請求,顯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 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吉 全配偶之弟,被告僱用原告初期僅係擔任螺帽工廠之管理工 作,不久即擔任廠長,工作內容為行政管理、巡視工廠、機 台檢查、員工管理、外出採購、載模具零件外出維修等非勞 力之工作,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並非屬實,即原告主張之傷 害非係其擔任廠長工作所造成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再者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醫療經過」欄記載 之內容,係依原告片面說詞而為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 傷害係屬從事被告工作所致傷害,至成大醫院102年7月17日 、10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係原告離職後自行就醫行 為,顯非屬職業災害。另原告係於102年2 月8日自請離職, 至原告之勞保於102年4月1日始申辦退保,僅係被告基於親 戚關係而同意其暫掛;再者,原告離職時尚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金之條件,惟被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而給付原告1,511,033元 ,並於102年7月間再補發給付原告自94年7月至102年2月之 退休金131,842元,經兩造確認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次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發給職業傷病給 付,惟該傷病並非原告從事受僱被告工廠之工作所致,且原 告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並不符合請求補償之要件;甚者 ,原告就醫療費用6,752元已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勞保傷病給 付,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綜上,原告所述,均無理由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8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自100年起感到左肩膀不適,陸續接受治療,至102年 2月8日因左側肩膀不堪疼痛停工休養。原告經醫師診斷, 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並於102年12月15至17日在成 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 (三)原告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 付,經審認符合規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共計 86,606元。 (四)如被告應付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給付計86,606元及被告曾補償部分金額14,364元 。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在被告工廠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 ? (二)承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有無 理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 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 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 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 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 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 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 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 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 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節,固經勞 工保險局審認符合規定,而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 暨其系爭傷勢,前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郭耀昌診斷並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卷第7-17頁)。而本件經 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上開勞工保險予以核付職業 傷病給付暨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依據,乃上開醫院 郭耀昌醫師與陳國東教授等人曾於101年2月15日前往訪視 並做成之疑似職業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主要之 依據。觀諸系爭診斷證明內容固然記載:「工作時需以雙 手徒手施力拉直鐵線材料(×30min),另雙手用T型扳手 (約與肩同高)把螺帽拴緊/放鬆(反覆操作×4小時)此 外需使用右手使用鐵槌(約5磅重)之鐵鎚把半成品錘直 (×2小時),餘工時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機」(卷 第7頁);又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固然結論為「有充分理由 懷疑為職業性造成之右手網球肘」等語(卷第77頁背面) ,其做成該等結論之依據事實乃(卷第75頁背面):工作 場所評估:「1.工作時需以徒手施力將製作螺帽之原料鐵 線拉直,放入製作螺帽的車床中(此項動作約費時30分鐘 /每日)」(下稱系爭評估1)、「雙手用T型扳手將螺帽 前後栓緊/放鬆,約4小時/每日」(下稱系爭評估2)、「 右手持鐵槌(約5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 約2小時/每日,其餘時間會操作天車或駕駛堆高機」(下 稱系爭評估3)、「另個案的工作須經常反覆使用手肘彎 曲、施力及反覆敲打等動作」(卷第76頁)、「長期工作 中手部需經常重複同一動作」(卷第76頁)等情。惟: 1.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葉奇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被告 之操作員,101年2月15日當日成大醫院之醫師當被告公司 現場進行調查時,伊不知道此事(卷第121頁),另觀以 系爭報告內容亦未記載就原告之實際工作狀況,有在現場 訪視其他員工、管理人員進行了解及確認之情形,實不能 排除僅係單方面聽取原告陳述所為之認定。本件於被告對 原告之工作狀況、時數(是否長時間反覆操作)均有爭執 之情形下,系爭報告所為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時數、是否反 覆進行工作等記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2.依證人葉奇展證稱:伊與原告均有從事螺帽成型機(下稱 成型機)之操作,系爭評估1之機台即為成型機,其操作 過程乃:首先將整卷鐵線用堆高機堆到線架上,將鐵線以 堆高機推到工廠內,此部分堆高機是另有專人操作,不用 成型機之操作員為之,成型機操作員要先將鐵線用天車放 到料架上,天車就是由我們操作員操作,接著要取出鐵線 的線頭,稍微拉直,鐵線不會很硬或很難拉直,所以拉直 的動作不會很費力,再將拉直的線頭放進成型機機台的進 料口(入線口),將鐵線放進去之後,上面有個螺絲,稍 微鎖緊,我們再開動機器,機器就會自動化自己跑,這樣 操作員的工作就完成了,平時就巡視機台,看機台跑出來 的半成品有沒有問題,拉直鐵線的動作不需要連續反覆, 因為一捆鐵線機器就要打兩天才能打完,一捆鐵線只要進 料時拉直一次而已,之後都是機台自己處理等語(卷第11 8、119、120頁)。顯見就系爭評估1所記載之動作,並無 需長時間、反覆進行。另成型機雖有10台,但不一定經常 動工操作,需依接單量而定,原告僅在現場人手不足時才 幫忙,且一個操作員僅負責二到三台成型機,哪台機器沒 有線可以跑,就過去該機台入線,亦據證人葉奇展結證在 卷(卷第118、121頁)。再就系爭評估2所示之動作,證 人葉奇展則已證稱:此乃調整成型機之動作,也是由成型 機操作員負責,但此僅是偶而為之,並不是常常。且T型 扳手不用拉至與肩同高,使用T型扳手是成型機壓出來的 螺帽半成品有問題時,才需要進行拴緊及放鬆的調整動作 ,使用T型扳手進行調整,是為了調整機台讓半成品符合 標準,並不是長時間都要作這個動作(卷第119、121頁) 。 3.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施遠棠亦結證稱:成型機確實不用一 直做拉直鐵線之動作,就是一小段拉直放進機器之後讓機 器自己跑,另外就是需要換規格的時候需要去操作機台, 或是有壞掉的時候需要修理而已。螺帽壞掉或有故障的時 候或換規格的時候才需要做系爭評估2之動作,但是因為 機器有十台,就要看有幾台需要去處理等語(卷第164頁 ),與證人葉奇展所述情況吻合。佐以前述一鐵線可供一 台成型運轉約2天等情,以成型機需依訂單量決定運作台 數,不一定需每日運作,每次入料可供機器運作2日,且 被告公司已有其他操作員可操作為之,原告僅是居於補充 性質等客觀情事觀之,則是否每日均需由原告操作成型機 ,可堪質疑,甚且成型機之運作都已如此,系爭評估2所 述屬於偶一為之之機台調整動作,其動作時間更難認可長 達每日4小時,從而系爭報告所記載系爭評估1為每日30分 鐘從事拉直鐵線之入料工作,系爭評估2為每日4小時從事 ,均已難逕認屬實。則本件已難認原告係長時間反覆、大 量操作拉直鐵線、調整機台之成型機工作。 4.就系爭評估3,證人葉奇展已證稱:此乃屬攻牙工具之材 料,比原子筆還細,並不會很粗(卷第122頁);另證人 施遠棠證稱:此屬攻牙機之工作,攻牙機的鐵材有的比原 子筆細,有的比原子筆粗,比原子筆粗的大概是我的小指 的粗度,如果是比較粗的鐵材是偶爾需要比較重的大鐵垂 (卷第164頁),以證人施遠棠證承曾做過攻牙機台之工 作(卷第160頁)其證稱攻牙機之鐵材有的比較粗等情, 應較可採。惟縱使如此亦僅是偶爾須要用比較重大的鐵槌 而已,並非長時間需反覆進行此類操作。且證人施遠棠就 該等較重之鐵槌是否為5磅一節,亦證稱成型機使用的鐵 槌比較重,應有5磅重等語(卷第165頁),可知攻牙之較 粗鐵線縱使需使用較重之鐵槌亦未必有達5磅重。是攻牙 之工作,縱使有將彎曲鐵線垂直之必要,亦非償間反覆使 用較重之工具為之,系爭報告就系爭評估3所記載「右手 持鐵槌(約5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約2小 時/每日」等節,亦堪質疑。則系爭報告據以評估之事實 ,其真實性既有可疑,其所為系爭傷害為職業病之判定, 即難逕採。 5.再綜合證人葉奇展、施遠棠、證人即被告會計蔡依縝均證 稱:原告之工作看顧生產機台、買零件、修理故障機台、 有時需要帶模具出去維修,還包括攻牙刀焊接、維修攻牙 機等等工作(卷第112、118頁),顯見其工作內容多端, 亦難認定乃屬長時間、反覆、機械性從事系爭評估1、2、 3所示之動作,綜參上述,系爭傷害是否與原告之工作內 容,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職業病,均難遽以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予採信。 6.至證人施遠棠雖另證稱:我與同事吃飯時,曾聽同事聊到 工作到手痠、肩膀痠,我自己本身也會因重複動作做久而 痠痛等語(卷第160、162頁),然此僅係證人聽聞他人陳 述或自身主觀感受,並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況證人施遠 棠亦證稱該自稱手痠、肩膀痠之同事,只是痠痛,並未請 假,而是下班自己就醫,有的同事自己看醫生、有的買藥 布自己貼等語(卷第161、162頁),更難認定有何因傷病 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此部分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四)況系爭傷害縱為職業病,而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 災害,惟參同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原 告之系爭傷害,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2年3月21日至10 2年5月24日之傷病給付,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 醫理意見為:「未有近期之檢查(如超音波)證實續存肌 腱炎(上次為101年1月27日),所再申請期間(102年3月 21日至5月24日)亦無新病徵所見(依診斷書),難以符 合合理傷病給付」;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 師審查結果,其醫理見解:「....101年1月27日軟組織超 音波記錄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骨刺;102年3月8日超 音波記錄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一般旋轉肌腱炎合理療 養期間為6週,勞工保險局給付38天已足夠休養,不建議 再續付」等語,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雖申請審議,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保監審字第 267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在案,有上開醫師 意見、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6日勞給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卷第79-82頁),可 認縱為職業病,其療養僅為6週已足,不符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但書所規定有「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 情形,且依上開醫理見解,既已可痊癒,難認有喪失工作 能力情事,原告亦未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是其主張自102 年2月8日起至104年7月間均未治癒,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項但書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亦於法不合。另其請求102年 11月21日至102年12月17日之手術期間醫療費用6,752元部 分,縱為因職業病所為之醫療支出,惟其暨已請領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給付計86,606元及領取被告曾補償部分金額14 ,364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之規定,經抵充結果,亦無金額可資請領。原 告請求同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5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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