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原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培雄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上 訴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被 上 訴人 森霖土木包工業即巴毅龍(原名:巴神龍)
森霖土木包工業即郭雅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本
院104 年度原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90,429 元( 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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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上訴聲明 │訴訟利益 │ 第二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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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上訴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205 元 │ │
│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森霖土木包工│【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 │
│ │業即巴毅龍、森霖土木包工業即郭│、C部分土地面積(98+ 45+ │ │
│ │雅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30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
│ │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每平方公尺85元=40,205元│ │
│ │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護坡;編號│】 │ │
│ │B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護坡;│ │ │
│ │編號道路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 │ │
│ │之混凝土道路,拆除並
回復原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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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上訴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應自民│18,224 元 │ │
│ │國101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附圖│【計算式:
按月給付268 元│ │
│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
│ │之護坡;編號B 部分,面積45平方│限+ 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共5 │ │
│ │公尺之護坡;編號道路部分,面積│年8 個月) =18,224元】。│ │
│ │330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上訴人新臺幣268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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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上訴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332,000元 │ │
│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森霖土木包工│ │ │
│ │業即巴毅龍、森霖土木包工業即郭│ │ │
│ │雅貞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2,│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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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利益合計:390,429元 │應繳費用:6,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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