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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秋妹       林岑昊       林岑昕       林岑旭 兼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黃惜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大豪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偟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 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丁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 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 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戊○○、甲○○、丁○○、丙○○、乙○○如分別以新臺幣 伍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 仟伍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 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戊○○、甲○○、丁○ ○、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大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大豪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庚○○於民國102年9月 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家飲用約半瓶 威士忌,明知其所飲之酒類酒精濃度不低、份量亦多,在酒 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 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仍於翌日即102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某碼頭處,駕駛大豪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上路,沿擴建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3號 之「東和地磅站」附近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地磅站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訴外人己○○(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擴建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 閃避不及而與庚○○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撞擊,並遭系 爭曳引車右前側車輪捲入及後方車輪輾壓,致己○○因頭骨 破裂、多處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 ○○、戊○○為己○○之母、妻,原告丁○○、丙○○、乙 ○○則為己○○之子女,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9,800元、喪葬費用273,584元,並受有 扶養費548,967元之損失;丁○○、丙○○、乙○○、甲○ ○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扶養費522,557元、614,145元、868, 792元、956,827元之損失。另甲○○、丁○○、丙○○、乙 ○○、戊○○因痛失親人,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並分別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 萬元。綜上,甲○○所受之損害共計4,956,827元(4,000, 000 +956,827=4,956,827)、丁○○所受之損害共計3,522 ,557元(3,000,000+522,557=3,522,557)、丙○○所受之 損害共計3,614,145元(3,000,000+614,145=3,614,145) 、乙○○所受之損害共計3,868,792元(3,000,000+868,792 =3, 868,792)、戊○○所受之損害共計4,852,351元(4, 000,000+29,800+273,584+548,967=48,582,351)。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庚○○受僱於大豪公司執行職務,渠2人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4,852,3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522,5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61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乙○○3,8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4,95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之答辯: (一)大豪公司則以: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7天才至大豪公 司上班,且大豪公司於庚○○到職時已告知其不能酒後駕 車及應遵守交通規則,大豪公司已盡監督之責,自無庸負 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大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己○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戊○○請求機車 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戊○○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方得請求扶養費,且均 應以最低生活標準為準;再甲○○雖不必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甲○○退休後應有 領取退休俸,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復原告等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庚○○則以: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撞及被告庚○ ○所駕駛之車輛,顯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己○○之過 失責任。另就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 ,且戊○○應證明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方得請求扶養費 ,況丁○○、丙○○、乙○○於成年後亦有扶養戊○○之 義務,另戊○○對丁○○、丙○○、乙○○亦有扶養義務 ,甲○○之其餘子女對原告甲○○亦有扶養義務,均應計 入。復庚○○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且無財產,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任職於大豪公司,於102年9月28日,駕駛大豪公司 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 。 (二)庚○○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2 毫克 ),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經本院103 交訴字 第70號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 字第1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三)己○○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9 月29日死亡。 (四)甲○○、戊○○為己○○之母、妻,丁○○、丙○○、乙 ○○則為己○○之子女。 (五)戊○○支出喪葬費用273,584元。 (六)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共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 每人均領得4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庚○○、大豪公司應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大豪公司有無已盡監督義務而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 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4-21頁),上情 堪可認定。庚○○既知己於案發前一日飲用約半瓶之威士 忌,該種酒類之酒精濃度已高,且其所飲之量尚不少,其 酒精影響庚○○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之程度自不淺、影 響時間亦久,實已不應駕駛車輛;況其為職業聯結車之駕 駛人,而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車身已較一般大型 車輛更長,應知該等大型車輛於轉彎時,因車體架構、車 身長度及迴轉角度等因素,不僅會有視線上之盲點,且其 車體轉彎所造成之盲點區域、迴轉半徑及影響範圍均更廣 ,是被告在行車轉彎時,更應注意車輛迴轉所及範圍內是 否有他方車輛,而隨時作閃避或煞停之準備,方屬盡其注 意義務。庚○○於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進入地磅站時,雖 有將車速減慢,此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翻 拍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見交訴卷第21頁反面),然其未 待確認車身右側是否有車輛前行即逕行右轉,致該時正騎 乘機車直行於系爭曳引車右側之己○○與系爭曳引車頭後 方聯結半拖車處相撞擊,並遭半拖車右前車輪捲入一情, 有前揭曳引車車體照片及本院刑事庭103年11月10日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0至42頁、交訴卷第18頁) ,可知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辯稱:發 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曳引車已經快打直,己○○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即非足採。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亦同此旨,有前揭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覆議會103年第10次會議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亦可資參酌。 2.參諸庚○○為大豪公司之員工,其駕駛大豪公司所有之系 爭曳引車執行業務時,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酒 後駕車注意力降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己○○死 亡之結果等情,業已認明如前,庚○○並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亦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104年度交上訴第13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13-115頁)。大豪 公司雖辯稱: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7日始到大豪公司 上班,大豪公司有告知庚○○不得酒後駕車,要遵守交通 規則,其已盡監督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大豪公 司對於上開辯解,並無任何證明,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 庚○○於大豪公司受僱期間長短,與大豪公司是否已有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 責情形無關,且庚○○曾不僅1次具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 交訴卷第8頁),是大豪公司於選任庚○○擔任曳引車司 機一事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顯不無疑義;又大豪公司若 僅口頭告知司機不得酒後駕車,對於司機執行業務時,是 否有飲酒之情形,並無任何實際偵測或事前防範、篩選之 機制,要難認大豪公司於職務之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 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大豪公司辯稱其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戊○○為己○○支出喪葬費用273, 584 元部分,業經戊○○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9,800元,業據戊○ ○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乙節,迄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即102年9月28日止,共經過1年4月,揆諸前揭 說明,於計算零件更換費用時,應計算折舊,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91元(計算式:殘價:29,800÷ (3+1)=7,450,折舊額:(29,800-7,450)×0.33(折 舊率)×1.33(年)=9,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 金額為:29,800-9,809=19,99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另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 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其扶 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一般勞工,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 1.甲○○為己○○之母,己○○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參酌一 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請求自年滿65歲作 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甲○○為00年00月00 日生,其得請求扶養之日期即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算。 另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計算,而不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 養費用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係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疾病醫療等一般日常 生活範圍應支出之費用,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故參酌物價水準每年逐漸調 升,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中 ,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等情,堪認 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之基準, 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甲○○ 領有退休俸,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云云,惟此部分查無 甲○○領有退休俸之資料,有教育部104年8月12日函文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甲○○並陳稱:其係國小 教師退休,其退休日係於93年間,其未選擇領取退休俸, 而係選取一次領取200餘萬元退休金等語,上開陳述之真 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參諸甲 ○○102年度所得資料,並未見上開退休金衍生之利息收 入,或其他收入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衡諸其領 取退休金迄今已逾10年,實難認上開退休金至今仍足以維 持其生活,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是以己○○於10 2年9月28日死亡時,甲○○為64歲又11月6日,依102年度 原住民簡易生命統計,其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7.43年, 故甲○○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為17 .28年(17.43-0.15=17.28)。又甲○○居住在高雄市, 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每年為228,972 元,甲○○除己○○外,其尚育有1子林俊文、1女林金美 ,有戶籍謄本可稽(其配偶林友明、次子林俊豪已歿,見 本院卷第40、78頁),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甲○○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956,827元〔 計算式:228,97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 夫曼係數,原告係以17年整數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10頁 )]除以3(受扶養人數)=956,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甲○○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允當,而應准 許。 2.另戊○○為己○○之妻,其與己○○間互負扶養義務,其 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並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參諸其於 102年度尚有薪資收入,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 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 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戊○○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 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 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其名下固有土地2筆 、房屋2筆、田賦2筆,惟其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土地、 房屋為其所現住,高雄市那瑪夏區之土地價值甚低,均難 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其請求自年滿65歲作 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待戊○ ○65歲後,其子女亦已成年,應對戊○○負扶養義務;及 戊○○每月尚可領取己○○之月退俸9,121元,其應無不 能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參諸戊○○得請 求扶養之日期應自123年7月11日起算,其育有3名子女, 屆時均已成年,另其每月領有己○○之月退俸,平均每月 為9,121元【(11,454+43,272)÷6=9,121】,其得領取 至其亡故或再婚為止等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04年6月2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參以 己○○於102年9月28日死亡時,戊○○為44歲又2月17日 ,依102年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3.24 年,故自戊○○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 為12.46年(33.24-2 0.78=12.46),又戊○○居住在高 雄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扣除其 每月得領取之月退俸9,121元後,其每月尚須9,960元始足 以維持其生活(19,081-9,121=9,960),每年為119,520 元(9,960×12=119,520),其年滿65歲之後,除己○○ 外,其成年之3名子女亦應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再扣除戊○○於103年9月19日起訴時 尚有20年始屆滿65歲之中間利息,戊○○一次請求可受被 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應為151,408元〔計算式:119,520* 9.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19,52 0*0.46*(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 數)=295,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5,143×0.513 (扣除20年中間利息,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151 ,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損失之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另丁○○、丙○○、乙○○均為己○○之未成年子女,己 ○○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其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 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己○○於102年9月28日死 亡時,丁○○、丙○○、乙○○分別為14歲7月5日、13歲 5月22日、10歲9月5日,其至20歲成年為止,分別尚有5年 4月25日、6年6月8日、9年2月25日,渠等居住在高雄市, 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每年為228,972 元,除己○○外,戊○○亦應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丙○○、乙○○一次請求可 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分別為522,557元、614,145元、86 8,792元〔計算式:228,972×4.000 00000(此為應受扶 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告以5年整數計算,見本院卷第 108頁背面)除以2(受扶養人數)=522,55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228,972×5.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告以6年整數計算,見本院卷第 109頁)除以2(受扶養人數)=614,145,228,972×7.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告以9年整數 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除以2(受扶養人數)=868 ,792〕,是丁○○、丙○○、乙○○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己○○分別為甲○ ○之子、戊○○之夫、丁○○、丙○○、乙○○之父親, 己○○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主張其遭此喪子、喪夫 、喪父之痛,其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語,自 堪認定。又戊○○為國中畢業,102年度薪資收入為148,2 32元,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價值約190餘 萬元;甲○○為師專畢業,目前已退休,102年度未見所 得,目前有田賦1筆,價值約130餘萬元;丁○○、丙○○ 、乙○○均為學生,目前無收入,其名下均各有房屋1筆 、土地1筆,田賦2筆,價值均約40餘萬元;庚○○高中畢 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機,目前打零工為生,名下無不 動產;大豪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及戊○○中年喪偶,頓失白首到老伴侶,其子女均尚 未成年,而僅由其1人母代父職,擔負教養之責任,其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而甲○○老年痛 失愛子,丁○○、丙○○、乙○○幼年喪父,其遭逢至親 突然過世,其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此計算,戊○○、甲○○、丁○○、丙○○ 、乙○○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各為1,944,983元、 1,956,827元、1,522,557元、1,614,145元、1,868,792元 (273,584+19,991+151,408+1,500,000=1,944,983,956 ,827+1,000,000=1,956,827,522,557+1,000,00 0=1,5 22,557,614,145+1,000,000=1,614,145,868,792+1,00 0,000=1,868,792)。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戊○○、甲○○、丁○○、丙○○、乙○○已各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0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75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 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戊○○、 甲○○、丁○○、丙○○、乙○○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1, 544,983元、1,556,827元、1,122,557元、1,214,145元、 1,468,79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戊○○1,544,983 元、甲○○1,556,827 元、丁○○1, 122,557 元、丙○○1,214,145 元、乙○○1,468,792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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