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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孫艷琇 被   告 森萬春 被   告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堯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萬春受僱於被告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台公司)擔任司機。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森萬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與承德街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之際,森萬 春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即貿然起駛,致與同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上開曳引車碾過 原告之小腿及上開腳踏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 摩擦性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失:⑴原 告所開補習班每月可期待之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6 0,000 元,原告至少須2 年半以上始能復原,故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1,980 萬元(660,000 ×30月=19,800,000)。⑵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⑶ 腳踏車1 台16,800元。⑷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85,489元。⑸ 因系爭事故歇業之無形資產(商譽)損失300 萬元,合計25 ,902,289元(19,800,000+3,000,000+85,489+3,000,000+16 ,800 =25,902,289)。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902,28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稱其開設全國唯一國際貿易職業訓練中心, 每月收入介於60萬元至72萬元間,原告是否每期開課均能 招收到學生?學費是否如其所稱之金額?其是否有每月60萬 元至72萬元之收入?均有疑問,況原告為踝骨骨折,並完 全失去行為能力,應能繼續從事教學工作,其請求收入損失 1,980 萬元,應屬無據。又原告要求腳踏車16,800元,惟未 提出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相關證據。另原告要求停業及商 譽損失部分,應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有許多為 購買一般食品,甚至報紙、牙膏等,計程車資部分,其中有 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間之車資。另原告主張因骨折須重新購買 床鋪、蚊帳、床墊等,亦屬無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及 金額,許多係不合理且不必要,應予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森萬春受僱於泛台公司擔任司機,於103 年4 月22日駕駛 泛台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事 故。 (二)森萬春具有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 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 (三)森萬春並因上開過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 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何?金額若 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森萬春為泛台 公司之員工,其駕駛泛台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使職務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森萬春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 、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5,498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器材8,360 元(彈 性襪、鋁拐、輪椅、單柺杖)、看護費用14,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67、69、35 、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 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之醫療費為48,586元,固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0、36 -41、44-47 、50、52、53、55、56 、58、61、64、66、68-81 頁),惟其中34,970元部分( 詳附民卷第36、58頁),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支付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為汽車交通事故,其即為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616元(48,586 -34,970 =13,61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③另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5,255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4-26 、33、34、42、48、51、54-57 、61-66 、68、78頁), 經被告辯稱:除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車資有爭執外,其餘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參諸原告自承:住院 期間之車資,並非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所支出, 而係其母親前來醫院探視伊所支出等語,是該部分車資1, 620 元(見附民卷第24-26 、33、34、42頁),要難認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 得請求之車資支出應為3,635 元(5,255 -1,620=3,635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④又原告得向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失,應係因系爭事故發生, 所導致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始為民 法第193 條規範之請求範圍,故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發票支 出3,930 元(見附民卷第24-27 、31-35 、41、42、48、 51頁),要屬果汁、牛奶、報紙、口香糖、礦泉水、牙膏 等生活用品,此為原告生活上本須支出之伙食、用品費用 ,而非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又原告另提出寢具支出費用5,85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 27、28、31頁),經原告陳稱:因高醫主治醫師囑咐不得 讓抽煙者接近,否則身上二手尼古丁煙毒對骨頭新生有嚴 重影響,因家中有抽煙的人,故不得不緊急購床鋪等必要 用品,暫住補習班教室1 樓等語,惟其是否為治療所必要 ,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此部份支出是否必要,亦屬有 疑,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⑤綜上,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於39,611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3,635+8,360+13,616+14,000 =39,611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補習班停業損失1,9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開設之補習班係全國唯一國際貿易職業訓練 中心,每班6 人,每期各4 天、8 天,每班6 人,學費各 15,000、35,000元,每月可開8 班,每月可期待之補習班 營業收入為60萬元至72萬元,故以30月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1,980 萬元等語,並提出招生DM、YAHOO 、露天網拍頁 面、貿易職訓課本等件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16-19 、91 -104頁,課本附於卷外)。惟查: ①原告所述之上開補習班並未登記立案,其相關收入並未曾 申報所得,其營業之成本、支出、收入等亦無帳冊、收據 、或任何會計憑證以資佐憑一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記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83頁),並經原告陳稱:其營業收入係其補習班之商業 機密,其私人教學並無請會計師記帳之業務需要,會計簿 記帳僅為將來報稅之憑證,及各種特殊用途所做的假帳, 或提昇公司或店面形象,其單純個人教學,不需也不願意 作假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法院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其所述為真實等語。然核諸原告所提之證據,無非僅 能證明其有以上開條件向外招攬招生之事實,惟其招生情 形如何,是否有實際收入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露天、YAHOO 拍賣帳號,其交易記錄中,從未有 使用者對原告補習班拍賣頁面下標之記錄(見本院卷㈠第 220 -23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是其實際招生為何,實有可疑。又原告雖另提出結 訓學員名單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9 、200 頁),惟其上 所列之學員姓名、電話、住址即使為真,然依原告自述其 經營上開補習班已有8 年之久,惟該名單上僅有24名學員 ,原告雖陳稱:其他學員不願或忘了留下個人資料,無法 陳列等語,惟依其請求之內容,其每月學員應有十餘人至 數十人之多,其經營8 年後,所留之學員資料竟僅有20餘 人,實與其請求之內容相距甚遠,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招生 情形如其所述。又依其勞保之投保資料,其於96年3 月21 日至96年5 月14日、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 日係 於盈沛有限公司(下稱盈沛公司)受僱,每月薪資約30, 000元,於99年4 月27日至99年7 月28日於祥景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景公司)受僱,每月薪資28,800元(見本 院卷㈠第255 頁),原告雖陳稱:盈沛公司因為要跟我合 作談外銷,要談幾千萬元的生意,要我先去上班,用員工 薪資報稅,但後來公司變卦,我大概工作1 、2 個月就離 開了等語,然其所述顯與盈沛公司、祥景公司回函稱:原 告確實在上開期間於公司任職上班,薪資亦如扣繳憑單等 語迥異(見本院卷㈡第10-15 頁),故原告是否如其所述 ,專職經營補習班8 年,而每月均有66萬元以上收入,實 屬有疑,其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另原告自稱:其之前曾向 母親周轉借錢,故現今每月所得大多必須還款予其母親, 故提出其母親103 年度申報所得清單,以證明其確有上開 收入云云,惟其母親103 年度所得資料,僅得證明其母親 當年度有40,200元、42,489元利息所得(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其存款來源為何,是否為原告所交付,其交付來源 為何,均乏相關佐證,原告以此作為其收入證明,自不能 採。 ②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有多久不能工作一情,經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函覆 稱:其左側內踝骨折,影響其行走約半年,術後2 個月應 使用輪椅,3 個月使用助行器等語,有其104 年6 月11日 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參諸阮綜合醫院係為原告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之 醫院,原告係自103 年5 月22日至104 年2 月5 日間仍至 阮綜合醫院骨科就診,其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知之甚詳,又 上開診療意見,係本院請阮綜合醫院就原告至該院接受手 術,併衡量其從事職業為補教業等情考量所作之表示(見 本院卷㈡第3 頁),其參考價值甚高。復衡諸原告所受傷 勢為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 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原告亦未證明其體質有任何特異 而難以恢復、癒合之情形,據其自稱:其發生系爭事故前 ,常健走、慢跑操場10圈,例假日亦常登山健走4 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認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況應 與常人無異,上開函文內容自屬可採,故認其因系爭事故 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3 年5 月22日手術後起算半年,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計算7 個月,而屬允 當。 ③綜上,原告對於其開設補習班收入是否穩定一事,既屬不 能證明,參諸其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除102 年度有 盈沛公司薪資所得15萬元外,並未見有其他所得,有其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本院認其每月收入應 依103 年4 月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因此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3,329 元(19,047×7 =133, 329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3.腳踏車16,8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對於其受有腳踏車 之損失一情,雖無法提出其購買腳踏車之證明,及其腳踏 車型號,並陳稱:其只知腳踏車是00000 ,型號是找廣告 上類似的,其不記得購買金額,也不記得是否購買5 年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故其腳踏車之售價是否 為16,800元,雖屬有疑,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確實 騎乘腳踏車,而其腳踏車亦遭系爭曳引車碾壓而毀壞,有 其提供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是 其確實受有腳踏車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既對於系爭腳踏車購買年限是 否超過5 年已不復記憶,足認系爭腳踏車遮車齡應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故縱使以原告請求之16,800元購買之全新 腳踏車計算,其得請求殘值之應為4,200 元【計算式:殘 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00÷4 =4,200 】,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商譽損失3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開立之補習班為私人教學,所謂補習班之商 譽損失就等同於其名譽受到嚴重之傷害及痛苦,其為極優 秀之國際貿易人才,其丰采、技術魅力、健康活潑、智慧 ,都是商場教學上之說服力,而因系爭事故而毀壞,其外 觀形象因坐輪椅、跛行而受損,補習班亦因停業,生意亦 會因此受影響,故請求商譽損失300 萬元係屬合理等語。 惟系爭事故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自限於上開 人格法益受損所生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駕駛車輛過 失壓傷原告,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開設補習班之商譽,其 請求補習班商譽受損之損害,已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又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要難謂其名譽因此因 此受損,至於其所述之相關情節,應屬其身體、健康權受 損之範疇,茲於後述之慰撫金部分審酌,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商譽損失300 萬元部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森萬春以駕駛為業,其駕駛曳引車之大型 車輛,一旦發生車禍,造成損害非輕,自應更為謹慎,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 便與影響,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陳稱其因此 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低落,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書以資佐參,堪認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等語,應值採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補教 業,名下有澎湖縣土地1 筆;而森萬春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駕駛,月薪約6 、7 萬元,名下有台東縣之田賦3 筆, 汽車1 台;泛台公司資本額為2,94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77,14 0 元(39,611+133,329+4,200+200,000=377,140 ),逾 此數額之請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377,1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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