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
債 權 人 蔡政璜
上列
聲請人因與
債務人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衛生局、何恳功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恳川、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何育仁、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春葉、蘇進威、蘇清煌、
邱俊智、胡文敘、翔奕皮革有限公司、林有、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吳容合、鈴揚實業有限公司、周玲娟、屏東縣政府、潘孟安、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薛瑞元、郭烈成、郭閔毓、雲林縣政府、李
進勇、雲林縣衛生局、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許益銘、黃惠光
、彰化縣政府、魏明谷、彰化縣衛生局、葉彥伯、頂新製油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茂嘉、衛生福利部、蔣丙煌、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姜郁美、魏應充間
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4 年4 月14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追加債務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
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然
上開規定,須於程序尚未終結始有
適用之餘地,若
程序已終結即無適用餘地。
二、查
債權人民國104 年3 月25日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記載
之債務人僅高雄市政府等,並無案外人晉鴻貿易商行等,
合
先敘明。又查
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駁回而
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遲至民國104 年4 月17日始具
狀聲請追加案外人晉鴻貿易商行等為本件債務人,即無變更
、追加、擴張、
減縮聲明之餘地。綜上,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