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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11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碧月 債 務 人 笙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債 務 人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叁   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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