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795號
債 權 人 巫芳綺
債 務 人 太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蔡淑娥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㈡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
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債權人,
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故債權人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