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559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 債 權 人 林美真 債 務 人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依債權人提出之民國103 年   2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限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   民國103 年2 月28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完畢。」則債務人至   103 年3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