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6568號
債 權 人 徠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蕙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洪韋如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計算利息之依據(
按給付無期
限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貴公司請求債務人返還新台幣29,500元未提出給付
期限,則請求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計算利息於法未合)
。
二、債務人洪韋如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