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264號
債 權 人 夏智信
債 務 人 周心怡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心怡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周心怡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就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提出證明文件(如借據等),並釋明
利息利率為年息10%之約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
民法
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如有錯誤請具狀更正。
三、就請求給付171,500 元貨款部分表明正確之債權人,並提出
記載正確債權人及法定
代理人名稱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
聲請
狀(依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載,此部分請求之債權人應
為金椅王國際有限公司,如有誤載,請予更正)。
四、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按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
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本件債權人應為金椅王有限公司及
夏智信個別向債務人為請求,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