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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8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264號 債 權 人 夏智信 債 務 人 周心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心怡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周心怡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就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提出證明文件(如借據等),並釋明   利息利率為年息10%之約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民法   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如有錯誤請具狀更正。 三、就請求給付171,500 元貨款部分表明正確之債權人,並提出   記載正確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名稱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聲請   狀(依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此部分請求之債權人應   為金椅王國際有限公司,如有誤載,請予更正)。 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按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   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本件債權人應為金椅王有限公司及   夏智信個別向債務人為請求,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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