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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8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 債 權 人 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美華 債 務 人 帛林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益 債 務 人 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彬 債 務 人 蔡閎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 蔡閎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蔡閎頤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具狀陳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與債務人(依聲請狀所述債務人帛   林家飾有限公司所欠貨款為500,234 元,經債務人帛林家飾   有限公司提出以債務人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蔡   閎頤背書之面額116,000 元支票作為部分清償,則債權人具   狀聲請分別向帛林家飾有限公司請求給付500,234 元、另向   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蔡閎頤請求116,000 元,顯為重複請   求116,000 元。)。 四、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按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   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本件債權人係分別對債務人帛林家   飾有限公司請求貨款、向債務人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請   求票據款項,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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