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
債 權 人 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美華
債 務 人 帛林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益
債 務 人 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彬
債 務 人 蔡閎頤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
蔡閎頤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蔡閎頤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
具狀陳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與債務人(依
聲請狀所述債務人帛
林家飾有限公司所欠貨款為500,234 元,經債務人帛林家飾
有限公司提出以債務人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蔡
閎頤
背書之面額116,000 元支票作為部分清償,則債權人具
狀聲請分別向帛林家飾有限公司請求給付500,234 元、另向
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蔡閎頤請求116,000 元,顯為重複請
求116,000 元。)。
四、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按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
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本件債權人係分別對債務人帛林家
飾有限公司請求貨款、向債務人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請
求票據款項,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