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9708號
債 權 人 詹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
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到
期日為付款之提示,
始得為之。又
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
債務人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吳嘉南發支付命令,
惟未表明
系爭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6 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
人於104 年6 月24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明:「提示日期以本件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日為提示日」,顯與票據
法規定未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