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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2150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508號 債 權 人 兆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債 務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   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   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   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   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   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   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   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債權人基於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新台幣332,074 元部分   ,依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   ,未至銀行兌現,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法先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即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票款,是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之民國10   3 年1 月22日103 年度佳福(沂)字第005 號函,僅請求債   務人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5 點前確認債權金額,以作為日   後清償還款之依據,未載有清償期,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請求如主文所示期間內之利息,自屬不應准 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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