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
債 權 人 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友道
債 務 人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
國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利息
起算日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債權人,
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
之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