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787號
債 權 人 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蔡翰文、蔡進發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蔡翰文、蔡進發
住所地均在台南市,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