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21號
債 權 人 陳志煌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飛克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飛克電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
內補正案外人何清用對債務人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新臺幣
42,000元之證明文件,此裁定因債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
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於104 年7 月23日將送達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已於104 年8 月12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站公告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