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9193號
債 權 人 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邱福在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匯票受款人應註明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二、釋明請求利息之起訖
期間及利率為何?如利息起算日
非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應併釋明其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