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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30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0067號 債 權 人 台灣護漏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芬 債 務 人 一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忠堅 債 務 人 程琮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   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   物不符而言。經查,本件據債權人所提之統一發票、送貨單   影本數紙所示,買受人乃債務人一進企業有限公司,非程琮   崴,亦未釋明程琮崴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文   件,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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