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0067號
債 權 人 台灣護漏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亞芬
債 務 人 一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忠堅
債 務 人 程琮崴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
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
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
無庸舉證,
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
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
物不符而言。
經查,
本件據債權人所提之統一發票、送貨單
影本數紙所示,買受人
乃債務人一進企業有限公司,
非程琮
崴,亦未釋明程琮崴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文
件,
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