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858號
債 權 人 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惠珍
代 理 人 曾冠華
債 務 人 三立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日得
人
一、債務人三立達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
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
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
始屬相當,
民法第28條規定亦同斯旨。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王日得以三日達有限公司名義
向
聲請人公司購貨,係屬正當交易行為,尚無侵害他
人權利
可言,聲請人公司貨款未獲清償,僅得依
兩造公司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王日得與
三日達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其該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