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452號
債 權 人 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蓉
債 務 人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菀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未釋明貨款新台幣274,253元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依據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算利息之
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送達
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