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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3345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452號 債 權 人 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蓉 債 務 人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菀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釋明貨款新台幣274,253元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依據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算利息之   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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