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5691號
債 權 人 亞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敏鳳
債 務 人 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間請求
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檢附之醫療器材訂購合約之買受人為「張吳順」,
非「
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請提出請求「張吳順即小雄
微創牙醫診所」之給付依據,或具狀請求更正
本件債務人為
「張吳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