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815號
債 權 人 曾茂盛即海富船舶電機行
債 務 人 昱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生筆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卷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為昱真企
業有限公司,張生筆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姿蓋章其上,又公
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得以公司之自己名義為
法律行為,並對
公司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謂
一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負責
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效力當然及
於該法定代理人,是債權人將之
臚列為債務人,併請求
連帶
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