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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3781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815號 債 權 人 曾茂盛即海富船舶電機行 債 務 人 昱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卷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為昱真企   業有限公司,張生筆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姿蓋章其上,又公   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得以公司之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並對   公司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謂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   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效力當然及   於該法定代理人,是債權人將之臚列為債務人,併請求連帶   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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