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71號
債 權 人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凱華
債 務 人 創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雖提出
存證信
函及回執,
惟其所提出之回執未有
相對人之收執章及送達郵
局郵戳,則其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