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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3827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71號 債 權 人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凱華 債 務 人 創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雖提出存證信   函及回執,惟其所提出之回執未有相對人之收執章及送達郵   局郵戳,則其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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