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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38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8690號 債 權 人 恳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聲請,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 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代墊自來水工程費新台幣28,000元, 其中新台幣17,730元為保證金,上開工程費業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530 號抵銷,則上開保證金為債權人所有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530 號,債務人請求代墊之自來水工程費業已扣除保證金 為請求(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第135 頁),則債 權人再請求上開保證金,依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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