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尖端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倫 上聲請人台灣尖端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   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