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藍登洲
上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合山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請具狀到院釋明正確之支票
發票日( 請注意支票應僅有發票
日,不存在到
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