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華南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麗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華南報關有限公司李林 麗玉,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號, 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104 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即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 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 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 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 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 額及發票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 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 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