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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蔡登鴻即俊陽工程企業社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登鴻即俊陽工程企業社請求公示催告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銘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銘成景觀石材   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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