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筠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修斌
代 理 人 黃鈺婷
上
聲請人筠峰企業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
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
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
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