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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欣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富 上聲請人欣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鋐大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   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   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鋐大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   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 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代表人為陳阿富),又發票人之公司小章為何人?(依   貴公司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均為陳阿富,貴   公司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載為陳阿富、陳阿亮),如有誤請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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