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欣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富
上
聲請人欣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鋐大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
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
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鋐大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
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
三、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依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代表人為陳阿富),又發票人之公司小章為何人?(依
貴公司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均為陳阿富,
惟貴
公司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載為陳阿富、陳阿亮),如有誤請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